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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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沂弘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聚才二路0007号2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胡建光,该公司总经理。
临沂汽车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云,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军,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英杰,*,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居民。
被告:米庆兰,*,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居民。
被告:郯城晟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郯城街道小埠岭村198号。
法定代表人:马同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临沂弘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亚飞公司)与被告马英杰、米庆兰、郯城晟捷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达亚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英杰、米庆兰、郯城晟捷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达亚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马英杰、米庆兰、郯城晟捷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垫付款47,349.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31日起以47,349.96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均由被告马英杰、被告米庆兰、被告郯城晟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7日,被告马英杰因购买营运车辆鲁Q3××**资金不足与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兰山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个汽借字***********,约定借款金额26万元,借款期限30个月,米庆兰、郯城晟捷物流有限公司、弘达亚飞公司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马英杰未按约向兰山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借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自2021年10月30日至2022年5月31日共替被告垫付还款8次共计7234
9.96元,被告至今尚欠47349.96元。被告米庆兰作为保证人身份在同一合同上签字,与被告马英杰系夫妻关系,应对原告起诉金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垫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马英杰未辩称。
米庆兰未辩称。
郯城晟捷物流有限公司未辩称。
原告弘达亚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弘达亚飞公司诉讼身份信息;2.个人汽车借款担保合同,证明2020年3月17日,被告马英杰因购买营运车辆鲁Q3××**资金不足与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兰山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个汽借字2020第100号),约定借款金额26万元,借款期限30个月,被告米庆兰、郯城晟捷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弘达亚飞公司均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3.兰山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贷款还款通知单复印件8张、原告垫付款证明,核算项目明细账,
证明原告自2021年10月30日至2022年5月31日共替被告垫付还款8次共计72349.96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7349.96元;4.被告马英杰、米庆兰办理贷款时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英杰、米庆兰、郯城晟捷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在被告无证据足以反驳或者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马英杰、米庆兰系夫妻关系。2020年3月17日,马英杰由米庆兰、郯城晟捷物流有限公司、弘达亚飞公司连带责任保证向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26万元,用于购买鲁Q3××**欧曼牌汽车,三方签订个人汽车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兰山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个汽借字2020第100号),对借贷条款、担保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及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借款期限从2020年3月17日至2022年9月16日止共3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周期利率,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
律师费、评估费等)。后被告马英杰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弘达亚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自2021年10月30日至2022年5月31日原告共8次垫付贷款72349.96元,经催要,被告马英杰分别于2022年1月13日、5月29日两次付给原告25000元,余款47349.96元未付。本院收到原告弘达亚飞公司递交的诉讼材料后,于2022年7月27日登记立案。被告马英杰、米庆兰、郯城晟捷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原告弘达亚飞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代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马英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其追偿,原告弘达亚飞公司诉请被告马英杰偿还垫付贷款47,349.9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英杰未偿还垫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22年5月31日起以47,349.96元为基数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7%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系被告马英杰、米庆兰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基于夫妻债务共同偿还原则向被告米庆兰追偿,诉求被告米庆兰与被告马英杰共同承担偿还垫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本案中,米庆兰、弘达亚飞公司、郯城晟捷物流有限公司约定为马英杰连带共同担保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郯城晟捷物流有限公司应按比例分担弘达亚飞公司向马英杰不能追偿的部分,弘达亚飞公司诉请郯城晟捷物流有限公司与马英杰、米庆兰共同支付垫付贷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负担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律师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