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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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南部北外环与东海一路交叉口西北。
法定代表人:杨福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峰,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闫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宝成,*,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审被告:王荣霞,*,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上诉人滨州市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及原审被告刘宝成、王荣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意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纪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担保人及其共有人承诺书》的内容可知,担保人应就刘宝成欠付新纪元公司的购车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应的主合同应为刘宝成与新纪元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没有任何反担保的意思。但刘宝成后来并未与新纪元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而是以银行贷款的方式全款购买车辆。因此,基于从属性,在作为主合同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作为从合同的《担保人及其共有人承诺书》亦未成立,顺意达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根据相关规定,反担保需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担保人及其共有人承诺书》已明确记载担保的主债权为“
刘宝成与新纪元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明显不具有反担保的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担保人及其共有人承诺书》具有反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新纪元公司每期代偿金额均为独立的债权,顺意达公司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亦应从新纪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据此,新纪元公司的部分追偿权也已超过反担保保证期间。
新纪元公司辩称,1.《担保人及其共有人承诺书》载明的“车辆分期付款业务清楚”处,遗漏了“在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字样,并非顺意达公司主张的应另存在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新纪元公司不可能与两原审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的同时,再与其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这与常理不符;2.若存在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则担保的债权应为车辆总价57.2万元,而非承诺书所写的40万元,且担保对象为作为保证人的新纪元公司,而非作为销售方的新纪元公司;3.根据《汽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直接打入新纪元公司账户,新纪元公司无任何风险,无需与顺意达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担保合同;4.分期履行仅为债务的履行方式之一,不影响债务的整体性。据此,担保人对于整体债务的担保责任不受履行方式的影响。综上,顺意达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宝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王荣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新纪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240009.54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案件事实要素
本院认定的事实
借款情况
合同名称
《汽车担保借款合同》
签订主体
贷款人
威海市商业银行临沂分行
借款人
刘宝成、王荣霞
借款金额
400000元
借款及还款期限
临沂汽车24个月
担保人
新纪元公司
保证方式及期间
连带责任保证;自本合同项下首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反担保情况
被告王荣霞、顺意达公司出具担保人及其共有人承诺书,载明:顺意达公司、王荣霞(担保人)于2019年3月22日为购车人刘宝成于贵公司购买的车辆分期付款业务清楚,并对购车人欠款40万元自愿提供还款担保,担保人家人或其财产共有人也同意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欠款及利息偿还完毕止。顺意达公司加盖公章。
代偿情况
代偿时间及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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