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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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肖开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俞,*,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本公司职工。
被告:王溢,*,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临沂汽车被告:王鑫,*,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原告临沂高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溢、王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高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张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溢、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高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59708.8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被告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工商银行贷款250000元,用于购买奥迪A6汽车一辆,并于2019年1月8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各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8日止,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贷款担保;《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被告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时偿还债务及出现其他意外风险由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3日内承担偿还义务,否则,被告自愿接受原告对其财产采取自救追偿措施或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委托担保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被告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致使乙方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承担代偿金额万分之五每日的罚金。借款期间因被告多次未归还贷款致使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垫款24500元,2019年10月31日垫款15200元,2019年12月24日垫款
25800元、2020年4月30日垫款194208.85元。截至2021年1月被告仍欠原告259708.85元,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结清银行贷款,垫款后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已构成违约。
被告王溢、王鑫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8日,原告临沂高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王溢作为分期付款申请人、被告王鑫作为分期付款共同申请人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作为债权人共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一份,载明:分期付款申请人向汽车销售商临沂高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6L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伍仟元,分期付款申请人自行支付首付款85000元,剩余购车款,分期付款申请人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分期付款申请人使用用于汽车专项分期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沂
南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769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7668元。分期付款申请人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申请人应在汽车专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分期款项发放人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分期付款申请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分期付款申请人用于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分期款项发放人无法扣款受偿的,分期款项发放人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分期付款申请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分期付款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在合同项下的义务的,分期款项发放人可以要求分期付款申请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汽车专项分期。该合同有债权人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被告王溢作为分期付款申请人签字捺印,被告王鑫作为分期付款共同申请人签字捺印,原告临沂高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肖开慧私章。
2020年10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出具《借款、垫款事实说明》一份,载明:2019年1月17日,王溢为购买奥迪A6L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8××**,全款335
000元,首付85000元,贷款250000元(于2019年3月29日发放),期限36月,每月还款日为25号,每期还款7668元,银行手续费26075元(费率10.43%),与我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委托临沂高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我行提供连带担保,我行于2019年3月29日发放贷款250000元至贷款方卡号:6222********。并于2019年3月26日向我行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间,客户正常还款至第2期,因个人原因违约,我行共4次要求担保人代偿所担保客户的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259708.85元。具体明细如下:1、2019年7月24日垫款24500元;2、2019年10月31日垫款15200元;3、2019年12月24日垫款25800元;4、2020年4月30日垫款194208.85元。该借款人存在提前结清借款的情形,结清金额中,65500元系偿还已逾期至11期的贷款本息,194208.85元系偿还未到36期的贷款本息。我行依据担保承诺函第三款授权,扣划(户名:临沂高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卡号:1610********)内上述金额用以清偿所担保客户的逾期欠款。该证明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公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临沂高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溢、王鑫及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
支行作为债权人共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被告王溢作为分期付款申请人、被告王鑫作为分期付款共同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代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59708.85元,系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其代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王溢、王鑫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溢、王鑫支付代偿款25970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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