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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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沂弘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聚才二路0007号2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胡建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云,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娜,*,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雷鲁振,*,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临沂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西吴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加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费县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沂弘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公司)与被告李娜、雷鲁振、临沂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雷鲁振、远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李娜、雷鲁振、远华公司共同支付弘达公司垫付贷款198165.9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均由李娜、雷鲁振、远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李娜因购买鲁Q7××**/鲁Q××**营运车辆与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兰山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个汽借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10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止,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偿还法。
雷鲁振、远华公司、弘达公司均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盖章,为李娜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合同签订后,李娜未按约还款,导致弘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4月30日共代李娜、雷鲁振垫付还款14次合计198,165.92元,李
娜、雷鲁振、远华公司至今尚欠弘达公司198,165.92元。雷鲁振与李娜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李娜、雷鲁振未到庭,亦未答辩。
远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李娜,雷鲁振既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又与李娜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弘达公司主张追偿数额应由李娜、雷鲁振同银行对账后确定。2.2021年,弘达公司因本次借款合同追偿事宜起诉至罗庄法院。6月份,弘达公司通过法院扣押了登记在远华公司名下李娜购买的鲁Q鲁Q0××**Q鲁Q××**后弘达公司撤诉,但是弘达公司将该车辆开走并将未将该车辆交还李娜,该车辆在扣押时市值27万元左右。因此如弘达公司既不将车辆返还,继续主张追偿权,远华公司及李娜、雷鲁振将向弘达公司主张因此造成的损失。3.远华公司仅是登记车主,处于保证人地位,从弘达公司扣车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除,因此,远华公司的保证责任已不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弘达公司对远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弘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娜、雷鲁振、远华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对于弘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个人汽车借款担保合同》二份、山
东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款通知单十四份、李娜与雷鲁振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合运华公司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弘达公司主张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李娜未按约定向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致使弘达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弘达公司依照上述民法典规定有权向李娜追偿。弘达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198,165.92元属于追偿权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偿款利息,以本金198,165.92元为基数,可自弘达公司主张最后一笔垫付款次日即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弘达公司对雷鲁振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借款系李娜与雷鲁振的共同意思表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娜与雷鲁振共同偿还。
关于远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份额问题。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
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涉案个人汽车借款担保合同,雷鲁振、远华公司、弘达公司系在同一合同书上共同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远华公司应在提供担保范围内对弘达公司不能向李娜追偿部分向弘达公司承担1/3的担保份额,故对于弘达公司请求远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远华公司辩称弘达公司扣车行为视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娜、雷鲁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娜、雷鲁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弘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198,165.92元及利息(利息以198,165.9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临沂汽车二、被告临沂远华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李娜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临沂弘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偿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临沂弘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3元,减半收取计2131.5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李娜、雷鲁振、临沂远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石仁举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