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汽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史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9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19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
【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李;史某;临沂金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李史某临沂金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
【当事人-个人】李史某陈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临沂金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单河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孟佟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单河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孟佟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单河孟佟
【代理律所】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被告】李;临沂金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支持李误工费是否妥当。 《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系农民,没有法定退休年龄,其在本村有家庭承包土地并耕种,事故发生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丧失相应的劳动能力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年龄和身体状况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9:09: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8日9时25分许,被告史某驾驶登记车主为临沂金剑,实际车主为陈某的鲁Q0××××号大型汽车沿平度市S394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右拐弯时与顺行石明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李)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石明亮、李
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史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经查,鲁Q0××××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李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093.52元。2020年11月2日,李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080元。鉴定意见:李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60-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5月13日,经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正源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60-12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被告陈某辩称为原告李垫付医疗费925.32元,要求原告返还,庭审中原告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医疗费和护理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已超过60岁,不承担误工费。原告系农民身份,虽然事故发生时已经66周岁,但其提交了土地经营证和村委证明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农业生产,主张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数额适宜,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正源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提交,对其异议,法院不予支持;对正源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适用新的残疾赔偿金标准,符合相
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2.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宜,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亦属于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3093.52元,误工费5967元,护理费4590元,残疾赔偿金72676.5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9607.0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7527.0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80元。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史某、临沂金剑、陈某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5.32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史某、临沂金剑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法对其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87527.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
2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返还被告陈某垫付款925.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支付;四、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史某、临沂金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李保险赔偿金83640.02元(争议金额为59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过于偏激,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在李未提供任何关于产生误工费的证明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李误工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李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有土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况。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李已满66周岁,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已丧失相应的劳动能力,并且未举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从事农业生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有误。 李辩称,李属于农民,非国家公职人员,不存在退休年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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