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皖13民终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鸿超朱珊珊路深淇
【审理法官】魏鸿超朱珊珊路深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广益;刘分芳;李春节;李某;临沂市兰山区老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霍兴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广益刘分芳李春节李某临沂市兰山区老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霍兴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广益刘分芳李春节李某霍兴存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市兰山区老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劲松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高阁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劲松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高阁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劲松高阁
【代理律所】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广益;刘分芳;李春节;临沂市兰山区老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霍兴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共同诉讼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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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否正确。 阳光财险临沂公司一审中对李广益、刘分芳、
刘雪燕、李春杰、李某的近亲属李灵海生前在上海务工这一事实认可,且根据一审法院对张运堂的调查材料、2016年7月28日、2018年3月19日、4月8日、5月6日、8月13日李灵海自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空军江湾机场留用土地(二三期)二三标段预支生活费付款证明单、2016年9月11日、2018年5月23日工资结算单、2017年度部分考勤记录及工资结算记录、2018年10月8日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用工证明,可以认定在案涉事故发生前,李灵海在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空军江湾机场留用土地(二三期)二三标段工地宿舍所在地上海市(临)连续居住、从事绿化工工作已一年以上,且李灵海返乡前并未与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工资,仅是预支生活费,说明李灵海生前并无返乡久居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等规定,李灵海的户籍地虽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但其生前经常居所在上海市清流环一路251号(临)。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
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上海市的赔偿标准高于安徽省的赔偿标准,李灵海的近亲属请求按上海市的赔偿标准计算李灵海的死亡赔偿金,一审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阳光财险临沂公司上诉提出一审适用上海市标准认定李灵海的死亡赔偿金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根据阳光财险临沂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责任为法定责任,且阳光财险临沂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就交强险责任部分存在阳光财险临沂公司不承担诉讼败诉的诉讼费用的约定。故阳光财险临沂公司上诉提出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临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3:20: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18时25分,霍兴存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灵海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灵海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霍兴存负主要责任,李灵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霍兴存垫付丧葬费30000元。老苗运输公司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霍兴存系该公司驾驶员,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阳光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一审另查明,李广益(81岁)、刘分芳(74岁)系李灵海的父母,刘雪燕系李灵海之妻,李春节(26岁)、李某(9岁)系李灵海的两名子女,李灵海有兄弟3人。李灵海系农村居民,自2016年至事故发生前在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空军江湾机场留用土地公
共绿地工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从事园林绿化种植工种,月工资5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李灵海请假回家秋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霍兴存负主要责任,李灵海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老苗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及霍兴存的用人单位,应当对李广益、刘分芳、刘雪燕、李春杰、李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霍兴存系执行工作任务,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广益、刘分芳、刘雪燕、李春杰、李某的亲属李灵海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上海市务工居住多年,李广益、刘分芳、刘雪燕、李春杰、李某要求按照上海市相关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李广益、刘分芳、刘雪燕、李春杰、李某因李灵海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37189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6803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3485.30元(12748元/年×5年+12748元/年÷3人+12748元/年×4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35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526354.30元。鉴于肇事车在阳光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由阳光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计1416354.3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老苗运输公司承担70%计991448.01元,扣除霍兴存已垫付的30000元,由
阳光财险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61448.01元。霍兴存垫付的300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因李广益、刘分芳、刘雪燕、李春杰、李某的损失并未超出阳光财险临沂公司的保险限额,故永安财险北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临沂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广益、刘分芳、刘雪燕、李春杰、李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广益、刘分芳、刘雪燕、李春杰、李某经济损失961448.01元;二、驳回李广益、刘分芳、刘雪燕、李春杰、李某对霍兴存、老苗运输公司、永安财险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广益、刘分芳、刘雪燕、李春杰、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42元,由李广益、刘分芳、刘雪燕、李春杰、李某负担192元,阳光财险临沂公司负担1250元,老苗运输公司负担6700元。
临沂汽车【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财险临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李广益、刘分
芳、刘雪燕、李春杰、李某、老苗运输公司、霍兴存、永安财险北京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及采纳证据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在安徽省宿州市,死者李灵海的户籍亦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为农村户籍。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9月30日,李广益、刘分芳、刘雪燕、李春杰、李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李灵海在死亡前居住并在上海务工一年以上,故李灵海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安徽省农村标准,一审适用上海市的标准错误。二、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李广益、刘分芳、刘雪燕、李春杰、李某、老苗运输公司、霍兴存、永安财险北京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阳光财险临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广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3民终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93908202P。
负责人:邓凤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松,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分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节(又名李春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刘雪燕(李某之母)。
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阁,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老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与海关路交汇处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074432594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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