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谢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1 
【案件字号】(2022)皖13民终12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劲松丁伟赵路 
【审理法官】许劲松丁伟赵路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谢美;尹健;平邑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子龙;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谢美尹健平邑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子龙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谢美尹健单子龙许利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平邑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唐天翼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唐天翼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玉唐天翼 
【代理律所】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被告】谢美;尹健;平邑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子龙;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先予执行撤诉不予受理终结诉讼(诉讼终结)驳回起诉申请撤回上诉终结执行(执行终结)强制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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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准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3:44:02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谢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13民终12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93908202P。
     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翼,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尹健。
     原审被告:平邑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西张庄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MA3DEEMN7J。
     法定代表人:牛亚莉,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单子龙。
     原审被告:许利。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
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1-1)。
     负责人:蒋堃,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美、原审被告尹健、单子龙、许利、平邑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7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许劲松
审 判 员 丁 伟
审 判 员 赵 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崔玉凤
书 记 员 张晨晨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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