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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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胜强,*,1986年4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年8月31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宝国,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2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胜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胜强及辩护人姜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21日许,被告人钱胜强无证驾驶鲁Q2××**小型汽车,在临沂市罗庄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他人驾驶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抽取钱胜强静脉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2.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事故责任认定,钱胜强负事故全部责任。
临沂汽车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钱胜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胜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胜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钱胜强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钱胜强积极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1日许,被告人钱胜强无证驾驶鲁Q2××**小型汽车,在临沂市罗
庄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他人驾驶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钱胜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取钱胜强静脉血,检出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82.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钱胜强经传唤后于2021年12月31日到罗庄交警大队接受处理。2017年8月31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钱胜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现场勘查笔录,山东致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被告人钱胜强的供述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胜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胜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
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积极缴纳罚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钱胜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全面衡量并综合评判相关量刑情节,依法裁量刑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胜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文湘
人民陪审员  崔继印
人民陪审员  朱庆海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