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军、宋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豫12民终7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建华路增广汤静侠 
【审理法官】张建华路增广汤静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和军;宋红伟;郑康康;张渑宜;蒙阴县马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和军宋红伟郑康康张渑宜蒙阴县马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和军宋红伟郑康康张渑宜 
【当事人-公司】蒙阴县马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怀敏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侯德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潘松强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怀敏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侯德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潘松强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怀敏侯德莲潘松强 
【代理律所】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和军 
被告宋红伟;郑康康;张渑宜;蒙阴县马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珠峰财产保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程序违法,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程序违法,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经查,一审按照和军身份证的地址及和军正在使用的手机号邮寄开庭传票被退回,后按照同样的地址及电话邮寄判决书显示签收。和军在二审中并未提交新证据,其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已经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充分发表意见,充分行使了自己的实体权利,结合在案证据,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并无不当,故对和军称一审程序违法,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应发回重审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渑池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发生后,郑康康驾车逃逸,郑康康的逃逸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时也是涉案商业三责险的免责情形,涉案商业三责险合同为投保人马帮物流公司与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已经对涉案免责条款进行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投保人马帮物流公司也已在投保单上加盖印章,故该免责条款生效,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和军称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未向其履行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和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和军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一审依据马帮物流公司提供的《保留所有权汽车买卖合同》《委托服务协议书》《保留所有权告知书》等证据认定涉案车辆系和军从马帮物流公司以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方式购买,并挂靠在该公司实际经营,事故发生时郑康康系和军的雇佣司机,和军在二审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和军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对和军称其不是过错方,也不是保险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上诉人和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临沂汽车
【更新时间】2022-08-16 02:38: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宋红伟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轻微脑震荡,左前分枝传导阻滞。住院6天,期间护理一人,花费医疗费5116.64元。2019年11月28日,原告因胸闷不适,转至渑池县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心功能II级,2型糖尿病。于2019年12月7日出院,住院9天,期间护理一人,产生医疗费59151.1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7575.39元,个人支付21575.74元。出院医嘱:遵医嘱服药,定期复诊,避免劳累、情绪激动,如有不适,随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64267.77元,医保报销37575.3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三轮汽车施救费1600元。受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09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    一审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6692.38元(扣除医保报销3757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合
计医疗费用为27742.38元。误工费计算15天为162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伤残费用为3540元。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500元车辆损失为10930元,合计财产损失为13030元。    一审另查:事故车辆鲁Q×××某某/鲁Q×××某某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马帮物流公司,系被告和军从被告马帮物流公司以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方式购买,并挂靠在该公司实际经营。事故发生时郑康康系被告和军的雇佣司机。被告马帮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该车在珠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责任保险一份,保险合同中约定:指定的车辆需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限额不低于100万元,出险后须车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项下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本保险负责赔偿;否则绝对免赔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一审再查:被告张渑宜驾驶的豫M×××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崔小慧,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合法财产均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被告马帮物流公司辩称原告宋红伟第二次住院系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但未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故其辩
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宋红伟该部分医疗费中医保报销部分37575.39元已经在医药费中核减。被告马帮物流公司辩称原告伤情无需护理,该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帮物流公司辩称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过高,该鉴定是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体实施,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价格评估资质,其评估结论应予以采信。被告马帮物流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渑宜辩称经渑池县交警大队认定自己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渑宜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张渑宜赔付后,与其交强险投保公司赔偿事宜可另案处理。本次事故系因被告郑康康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郑康康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致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和军作为雇主应当进行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Q×××某某/鲁Q×××某某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超赔险,各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和军承担。被告马帮物流公司为被告和军提供车辆营运手续二者属于挂靠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郑康康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Q×××某某/鲁Q×××某某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
人保临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郑康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逃逸行为既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亦属于商业三责险的免责情形,故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需向事故另一车辆予以合理分配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Q×××某某/鲁Q×××某某号车在被告珠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后,需由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先行赔付,超出100万元的部分由本保险负责赔偿;否则绝对免赔额为100万元。因此,对被告珠峰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康康、和军、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红伟损失14540元;二、被告张渑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红伟医疗费1000
元,车辆损失100元,共计1100元;三、被告郑康康、和军、蒙阴县马帮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宋红伟损失28672.38元。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郑康康、和军、蒙阴县马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