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支公司、李秀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9 
【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19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支公司;李秀胜;平邑县鑫亿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张子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临沂天安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支公司李秀胜平邑县鑫亿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张子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临沂天安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秀胜张子中 
【当事人-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支公司平邑县鑫亿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临沂天安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星保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管钦旭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星保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管钦旭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星保管钦旭 
【代理律所】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支公司 
【被告】李秀胜;平邑县鑫亿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张子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临沂天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安华农业保险河东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免责事由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安华农业保险河东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驾驶员未提交从业资格证是否系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上诉人主张免责事由成立,所依据的是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6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中出现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一个笼统的概念,上诉人并未明确告知应具备哪些证件,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也未向被保险人尽到完全告知义务。在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只要求提供身份证和驾驶证,并未要求提供从业资格证。对于保险合同因属格式条款,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当事人没有对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另,从业资格证仅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而非对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认定。没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故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以驾驶员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临沂正信
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书系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该评估结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2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3:58:53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的各项请求,结合以上证据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6049.06元、误工费75.53元×31日=2341.43元、护理费108.35元×31日=335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日=930元、营养费30元×31日=93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0.5元
、车辆损失159790元,营运损失30000元,评估费5700元,以上合计219629.84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李秀胜医疗赔偿项下费用:医疗费1604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共计17909.0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河东公司承担15536.3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5536.34元,共计15536.34元)。由中国人寿临沂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372.72元;二、原告李秀胜伤残赔偿项下费用:护理费3358.85元、误工费2341.4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200.2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河东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李秀胜及平邑亿鑫财产赔偿项下费用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河东公司承担116464.35元,(其中,李秀胜复印费30.5元、车辆损失159790元、评估费5700元,共计165520.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河东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河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114464.35元);四、原告平邑县鑫亿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营运损失30000元按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子中及其雇主临沂天安运输公司承担21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中所含的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5×××68,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
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张子中及临沂天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8元,由李秀胜及平邑县鑫亿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5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对该案是否可以将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交通事故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可以合并审理;2.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河东公司提出的原告存在挂床情况,根据李秀胜病例,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均有检查或项目,并不存在挂床现象,对原告李秀胜住院时间31天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定500元;4.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河东公司对临沂正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因该评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作出的,安华农业保险河东公司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对于评估报告结果车辆损失予以认定;5.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河东公司认为停运损失系该案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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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平邑县鑫亿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营运损失属于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同侵权人即张子中及其雇主临沂天安运输公司承担。停运损失应根据停运天数和每天营运损失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酌情认定为30天;6.安华农业保险河东公司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承担,因鉴定费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该次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必须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所称的不应当支付鉴定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对于中国人寿临沂公司提出的原告李秀胜了上额窦炎症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疾病,应扣除该部分费用,根据李秀胜病例,虽诊断出李秀胜患有上额窦炎症,但并未对该症进行,对中国人寿临沂公司提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8.对于中国人寿临沂公司提出的从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因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药品,将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