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7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国栋王海涛李大军
【审理法官】李国栋王海涛李大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朋;郭瑞祥;朱跃武;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费县睿昱停车场
【当事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朋郭瑞祥朱跃武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费县睿昱停车场
【当事人-个人】刘朋郭瑞祥朱跃武
【当事人-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费县睿昱停车场
【代理律师/律所】临沂汽车王洪芳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赵丹丹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洪芳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赵丹丹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洪芳李长金赵丹丹冉颖
【代理律所】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朋;郭瑞祥;朱跃武;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费县睿昱停车场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书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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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系指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首先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予以解释,争议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
解释的,应当选择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规定“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处“扣押"是仅指保险车辆被控制在固定场所期间,还是亦包括车辆驶向指定场所途中,保险条款中未作进一步明确。对此含义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根据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4:43: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3日23时30分许,郭瑞祥驾驶鲁Q×××某某号大型汽车(车载梁某),沿费县奇石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费县北外环交汇路口右转弯时,与沿费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的当事人孟令刚驾驶的鲁QHSE5某某/豫G×××某某号
大型汽车相撞,致梁某死亡,郭瑞祥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瑞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孟令刚无事故责任。郭瑞祥驾驶的鲁QHSE5某某/豫G×××某某号大型汽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朱跃武,郭瑞祥系朱跃武雇佣司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适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争议的事实与证据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不适当之处。结合本案的案情与客观实际情况,认定刘朋损失:1.车辆损失38845元;2.货物损失14008元;3.车损评估费2000元;4.货损评估费700元;5.车辆施救费12000元;6.货物施救费3000元;7.邮寄费110元,共计70663元。 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郭瑞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孟令刚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定。被告停车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原告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内免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所主张车辆扣押期间在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条款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该条款应属无效。因涉案车辆超载,被告保险公司主张10%绝对免赔率,且提交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证实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尚有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郭瑞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郭瑞祥是朱跃武雇佣的驾驶员,为朱跃武提供劳务,故应由朱跃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与朱跃武系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执法局、停车场与原告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分析认定。原告向一审法院主张的诉讼请求,其经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朋: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朋:剩余车辆损失36845元、货物损失14008元、车辆施救费12000元、货物施救费3000元,共计65853元的90%,即59267.7元;三、被告朱跃武赔偿原告刘朋:剩余车辆损失36845元、货物损失14008元、车辆施救费12000元、货物施救费3000元,共计65853元的10%,即6585.3元;四、被告朱跃武赔偿原告刘朋:车损评估费2000元、货损评估费700元、邮寄费110,共计2810元;五、驳回原告刘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费1265元,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朱跃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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