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莒县浩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6 
【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3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玉玉刘芳宋海红 
【审理法官】刘玉玉刘芳宋海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莒县浩鑫物流有限公司;焦念刚;李因可;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莒县浩鑫物流有限公司焦念刚李因可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焦念刚李因可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莒县浩鑫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夏斌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杜光乔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夏斌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杜光乔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夏斌杜光乔 
【代理律所】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莒县浩鑫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焦念刚;李因可;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浩鑫物流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临沂汽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浩鑫物流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问题。一审中,浩鑫物流公司提供了维修明细和维修发票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但其提供的维修发票中即无浩鑫物流公司相关信息,又无纳税人识别号等必要信息,且维修发票数额与维修明细中的数额存在矛盾,在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浩鑫物流公司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维修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浩鑫物流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
于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用问题。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仅加盖振兴物流公司公章,并无具体经办人签字,无法证实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振兴物流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判令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评估费系浩鑫物流公司为查明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15元,上诉人莒县浩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1:50:36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焦念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鲁Q×××××/鲁Q×××××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的损失没有超过上述赔偿范围,李因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主张车辆使用人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内容,并没有两车中任何一车与其他车辆结合使用免赔的约定,只是约定因牵引车或被牵引车违反道交法规定牵引或装载,导致风险,可以拒赔,而被保险车辆与其他车辆结合使用即主甩挂的运输方式并不违反道交法规定,因此,不属于特别约定的内容。对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改判数额为12590元(停运损失1179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80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送达
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上诉人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以及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证明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属于责任免除。因此,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属于责任免除。停运损失评估费是浩鑫物流公司鉴定停运损失支出的费用。因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所以停运损失评估费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以及停运损失评估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改判数额为12590元。浩鑫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修车费用6159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系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未能提交车损的评估报告,但评估报告也仅仅是车辆损失的参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车辆的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明细,对于车辆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尽到了足够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涉案车辆维修时多次让其工作人员到修理厂进行拍照,核实车辆的损失,保险公
司具有详细的车损照片,所以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修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举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莒县浩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民终3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金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93908202P。
     主要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县浩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锦城社区三角汪村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0629693355。
     法定代表人:张崇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光乔,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念刚。
     原审被告:李因可。
     原审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常路镇大常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776300270G
     法定代表人:陈开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磊,蒙阴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莒县浩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念刚、李因可、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民初4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改判数额为12590元(停运损失1179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80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上诉人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以及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证明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属于责任免除。因此,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属于责任免除。停运损失评估费是浩鑫物流公司鉴定停运损失支出的费用。因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所以停运损失评估费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以及停运损失评估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
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改判数额为12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