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任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2 
【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59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 
【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任静;霍元乐 
【当事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任静霍元乐 
【当事人-个人】任静霍元乐 
【当事人-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被告】任静;霍元乐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种植牙齿费用是否属于伤残赔偿金的范围。任静的牙齿因外力缺损后是不可再生的,无法通过而恢复,只能选择替代性的种植牙齿,弥补其功能丧失。故,任静的五颗牙齿缺失,牙齿种植是牙齿修复的一种方式,牙齿修复费用应属辅助器具费的范畴,应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上诉人主张牙齿种植费应属于医疗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牙龄的后续及更换系必然要发生的,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后续牙齿修复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4元,由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2:26: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霍元乐驾驶鲁Q9××××号小型汽车,在兰山区门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任静发生碰撞,致任静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霍元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任静受伤后在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27日,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3231.57元。其中,被告霍元乐垫
付9000元。    原告就其牙齿修复费用及使用年限、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委托山东致正司法鉴定所评定,该所经检查后分析认为:被鉴定人任静的损伤,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其上颌骨右侧中切齿、尖齿,上颌左侧侧切齿(13.11.22)缺失,需种植牙修复,种植牙修复费用及使用年限:首先,关于种植牙修复费用,目前临沂“三甲”医院,现种植一颗牙齿费用约6200元-15800元,植骨约1200元/颗,拍片及药费500元,查体580元;其次,关于使用年限,目前没有统一标准和规定,影响使用年限的因素主要为使用材料的质地和个人口腔卫生状况和使用习惯,使用年限可能有所差异,种植牙使用年限为15年至20年。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2月26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6日,诊断为上颌骨囊肿,经过检查后行上颌骨病损切除术+拔牙术+牙龈翻瓣术+牙槽切开术,对原本冠折的12.21予以拔除,花费医疗费9920.8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霍元乐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的牙齿后续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范畴。牙齿的修复及种植一般都是在正规的医疗机构或牙科口腔内由专业牙科医生完成,医生必须具备相应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证》等,这样的行为是完全意义上的诊疗行为,收取的费用不仅包括医用材料费用,还包括诊疗费用;开具的发票均是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并且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未能达到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的前提是受害人应构成残疾,故被上诉人主张的牙齿后续费用只能属于医疗费,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被上诉人主张的牙齿的后续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对于并未产生的费用现在无法认定其后续产生时的具体金额,且假牙的更换周期过长,现在亦无法确定其后续更换的周期及更换的次数,根据保险遵循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上诉人主张的牙齿的后续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三次后续修复及种植牙齿的费用不合理也不合法。    综上所述,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任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民终59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与滨河路交汇路东北园大厦17A层。
     负责人:张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元乐。
临沂汽车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
上诉人任静、霍元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302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的牙齿后续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范畴。牙齿的修复及种植一般都是在正规的医疗机构或牙科口腔内由专业牙科医生完成,医生必须具备相应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证》等,这样的行为是完全意义上的诊疗行为,收取的费用不仅包括医用材料费用,还包括诊疗费用;开具的发票均是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并且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未能达到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的前提是受害人应构成残疾,故被上诉人主张的牙齿后续费用只能属于医疗费,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被上诉人主张的牙齿的后续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对于并未产生的费用现在无法认定其后续产生时的具体金额,且假牙的更换周期过长,现在亦无法确定其后续更换的周期及更换的次数,根据保险遵循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上诉人主张的牙齿的后续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三次后续修复及种植牙齿的费用不合理也不合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任静、霍元乐均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原告诉称     任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64274.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霍元乐驾驶鲁Q9××××号小型汽车,在兰山区门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任静发生碰撞,致任静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霍元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任静受伤后在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27日,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3231.57元。其中,被告霍元乐垫付9000元。
     原告就其牙齿修复费用及使用年限、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委托山东致正司法鉴定所评定,该所经检查后分析认为:被鉴定人任静的损伤,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其上颌骨右侧中切齿、尖齿,上颌左侧侧切齿(13.11.22)缺失,需种植牙修复,种植牙修复费用及使用年限:首先,关于种植牙修复费用,目前临沂“三甲”医院,现种植一
颗牙齿费用约6200元-15800元,植骨约1200元/颗,拍片及药费500元,查体580元;其次,关于使用年限,目前没有统一标准和规定,影响使用年限的因素主要为使用材料的质地和个人口腔卫生状况和使用习惯,使用年限可能有所差异,种植牙使用年限为15年至20年。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