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1)鲁11民终4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徐乐德;刘庚;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徐乐德刘庚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乐德刘庚
【当事人-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丁高峰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高峰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高峰翟玉强
【代理律所】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临沂汽车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被告】徐乐德;刘庚;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多处损伤,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必要时酌情延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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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多处损伤,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必要时酌情延长。此次事故造成徐乐德创伤性休克、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
、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蝶窦骨折、胸部闭合性创伤、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胸椎骨折、胫腓骨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多处软组织伤,一审法院酌定徐乐德护理费、误工费300天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为确定损伤程度而支出,一审法院判决由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次事故给徐乐德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8179.21元、残疾赔偿金101589.6元(42329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1246元(70.82元/天×300天)、护理费36000元(120元/天×300天)、营养费2440元(20元/天×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50元/天×122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
200元、复印费158元,上述损失共计399412.81元。根据上述法条之规定,徐乐德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华海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1015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6410.4元,上述费用合计120000元。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合计279412.81元(医疗费218179.21元、误工费14835.6元、护理费36000元、营养费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应由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9627.41元。对于复印费158元,应由刘庚承担。刘庚已支付徐乐德的17000元应退还刘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2民初4466号民事判决; 二、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范围赔偿徐乐德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徐乐德残疾赔偿金1015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6410.4元,上述费用合计120000元; 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徐乐德各项损失139627.41元(医疗费218179.21元+误工费14835.6
元+护理费36000元+营养费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50%; 四、刘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乐德复印费158元,已付17000元退还刘庚; 五、驳回徐乐德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徐乐德负担50元,由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1350元,刘庚负担1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09:43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徐乐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1民终4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与双月圆路交汇处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5887662920。
主要负责人:张明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高峰,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乐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某某中科软件园(金科财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3489713507。
主要负责人:姜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乐德、刘庚、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2民初4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紫金财保临沂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赔偿徐乐德各项损失122178.21元,争议金额20654.4元;2.上诉费由徐乐德、刘庚、华海财保临沂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徐乐德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没有用完的情况下即判决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徐乐德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徐乐德被诊断胫腓骨骨折,其误工期应为120-180天,护理期应
为60-90天,原审法院按照300天计算错误,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应分别按照180天、90天计算。3.鉴定费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紫金财保临沂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赔偿鉴定费无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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