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齐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临沂汽车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30 
【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41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 
【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齐凯;王升红;聂树久;蒙阴优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林明;沂南县国星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齐凯王升红聂树久蒙阴优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林明沂南县国星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齐凯王升红聂树久林明 
【当事人-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蒙阴优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沂南县国星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昊然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昊然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昊然 
【代理律所】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被告】齐凯;王升红;聂树久;蒙阴优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渤海保险临沂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书证本证反证证明力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渤海保险临沂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案涉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民事诉讼之外,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其性质为证据,其证据属性为书证。在书证的分类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根据书证规则进行审查后,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其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其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如果只是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处于真假难辨、真伪不明的状态,其并未完成证明义务,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主张其承保车辆无责,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1:09: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8日9时52分许,齐连祥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三轮汽车沿蒙阴县韩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阴县岱崮镇杨宝泉村路段超车时,与对行的聂树久驾驶的鲁Q6××××号(挂车号:鲁Q××××挂)“豪瀚牌”重型半挂货车和前方顺行的林明驾驶的鲁Q9××××号(挂车号:鲁Q××××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齐连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齐连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齐连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树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聂树久驾驶的鲁Q6××××号(挂车号:鲁Q××××挂)“豪瀚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蒙阴优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主车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
计免赔。被告林明驾驶的鲁Q9××××号(挂车号:鲁Q××××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沂南县国星物流有限公司,主车在被告渤海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车辆驾驶员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车辆正常检验合格。    同时审理查明,齐连祥出生于1968年10月12日,原告齐凯、王升红分别为齐连祥的儿子和妻子。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蒙阴县岱崮人民医院支出抢救医疗费用588.21元。    原告方为了证明齐连祥在事故中驾驶的三轮汽车的损失,提交了自行委托山东省成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三轮车损失数额为7050元。原告方支出评估费600元。原告方自愿按照4000元主张三轮车损失。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山东公司、渤海保险临沂公司均同意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内按照2000元计算赔偿,并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赔偿。    关于二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88.21元(抢救)、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主要过错,不予认定。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方因亲属死亡办理丧葬事宜以及处理事故确
实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方因亲属死亡办理丧葬事宜以及处理事故确需支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车辆损失,该案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山东公司、渤海保险临沂公司与原告方对赔偿计算数额达成一致,予以确认。对于评估费600元,有评估报告以及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关于运尸费,该项目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    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88.21元(抢救)、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评估费600元、车辆损失4000元,以上合计897812.71元。    对于以上损失,医疗费588.21元(抢救),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不超过赔偿限额,由两个交强险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关于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已经分别超过两个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各180000元,由两个交强险保险保险公司分别赔偿180000元。关于车辆损失4000元由两个交强险保险公司分别赔偿2000元。以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分别根据事故责任按照15%的比例赔偿。对于评估费600元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对二原告齐凯、王升红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齐凯、王升红182294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齐凯、王升红损失79894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齐凯、王升红损失262188元;四、被告蒙阴优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凯、王升红损失90元;五、被告沂南县国星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凯、王升红损失90元;六、驳回原告齐凯、王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经减半收取4817元,由原告齐凯、王升红负担487元,被告蒙阴优事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65元被告沂南县国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