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63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贾俊海;魏庆民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贾俊海魏庆民
【当事人-个人】贾俊海魏庆民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勇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王健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勇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王健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勇王健
【代理律所】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被告】贾俊海;魏庆民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大地保险临沂支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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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大地保险临沂支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事故由交警队作
临沂汽车出事故认定认定驾驶员魏庆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按照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按照操作驾驶、文明驾驶",并未涉及准驾车型不符的问题。魏庆民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小型轿车存在加装残疾人驾驶辅助设备,该加装辅助设备经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并登记备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符合驾驶资质的残疾人和正常人均可以驾驶该车辆。上诉人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22:02: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魏庆民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小型轿车在煎饼卷大葱门前调车时车辆失控,与行人贾艳方、贾俊海、杜加银相撞,造成贾艳方、贾俊海、杜加银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贾艳方的三星牌W2017手机一部,苹
果平板迷你电脑一部及杜加银VIVO-X7PLUS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魏庆民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贾艳方、贾俊海、杜加银无责任。魏庆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贾俊海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经诊断为腓骨骨折等,共计花费医疗费共计4747.14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护理。被告魏庆民为其垫付费用共计4747.1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魏庆民驾驶小型轿车调车时车辆失控,与行人贾俊海等相撞,造成贾俊海等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魏庆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贾俊海等无责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地保险临沂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标的车鲁Q×××××轿车为残疾人专用车,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且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二十五条第三款,涉案车辆存在改装、加装情形,也未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改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车辆实际控制人将改装过的车辆交给未驾驶
过该车的人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车辆所有人应对此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同时上诉人已经提交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已举证证实上诉人尽到了免除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进到如实告知义务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贾俊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63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临沂市河某某领秀豪庭写字楼某某楼。
负责人:亓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俊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庆民。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临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俊海、魏庆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7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大地保险临沂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标的车鲁Q×××××轿车为残疾人专
用车,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且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二十五条第三款,涉案车辆存在改装、加装情形,也未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改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车辆实际控制人将改装过的车辆交给未驾驶过该车的人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车辆所有人应对此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同时上诉人已经提交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已举证证实上诉人尽到了免除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进到如实告知义务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贾俊海、魏庆民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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