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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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融车有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281DD79K,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中路237号1幢M67室。
法定代表人:闫海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吉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邓武,*,199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吴凤,*,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孙冲,*,199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被告:马家华,*,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原告宁波融车有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武、吴凤、孙冲、马家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邓武支付原告代偿款20093.25元及违约金(以代偿款项为基数自代偿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2.被告吴凤对被告邓武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孙冲、马家华对被告邓武的上述还款承担50%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融车有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震、孙冲、马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武、吴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孙冲、马家华答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原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9月4日,被告邓武通过原告向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银行)贷款68200元用于购买雷诺牌轿车(车牌号为×××,车架号:LSJW74U63JZ133830。原告为被告邓武向鄞州银行的贷款及抵押等相关业务提供服务手续。被告邓武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归还贷款。2022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邓武开设在鄞州银行的账户转账20093.25元用于归还被告欠付鄞州银行的贷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第10.2.4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如有偿付或代付款项的,除归还上述已偿付或已代付款项之外,还应按已偿还或者已代付款项金额的0.1%/天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吴凤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对被告邓武的还款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孙冲、马家华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被告邓武的还款承担50%的连带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汽车分期业务合作协议》、担保函、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邓武与鄞州银行城西签订的《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原、被告邓武签订的《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邓武未按约向鄞州银行归还贷款,原告向被告邓武开设在鄞州银行的账户汇款20093.25元用于归还被告邓武欠付鄞州银行的贷款。现原告向被告邓武主张追偿,被告邓武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20093.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武20093.25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凤对被告自愿对被告邓武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凤对被告邓武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凤在承担了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武追偿。被告孙冲、马家华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被告邓武的还款承担50%的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冲、马家华对被告邓武的还款承担50%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冲、马家华在承担了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武追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作出诚信诉讼承诺,并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任何反驳和抗辩,故本院根据现有能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
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武、吴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融车有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0093.2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代偿款项为基数自代偿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二、被告吴凤对被告邓武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武追偿;
二、被告孙冲、马家华对被告邓武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50%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武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邓武、吴凤负担,由被告孙冲、马家华对其中的75.50元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宁波汽车网审判员    陈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宓琼凯
代书记员    赵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