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宁波志海汽车部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36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戴怡婷王东勇吴斌
【审理法官】戴怡婷王东勇吴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湖北伟士通汽车零件有限公司;宁波志海汽车部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湖北伟士通汽车零件有限公司宁波志海汽车部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湖北伟士通汽车零件有限公司宁波志海汽车部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范新梅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李昭晶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新梅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李昭晶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新梅李昭晶
【代理律所】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湖北伟士通汽车零件有限公司
【被告】宁波志海汽车部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宁波汽车网合法第三人反证举证责任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参照《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八章4.3.3节的规定,“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通常情况下,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为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所“普遍知晓”的技术知识或技术手段。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首先,志海公司对于“凸柱和凸轮一体成型”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已经明确提出了异议,虽被诉决定对“在某一部件上一体成型凸台或者凸柱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行了一定的说理,但志海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已经明确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凸柱与凸轮一体式成型”“既非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也没有其他现有技术能给出技术启示”,已构成相应的相反证据。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非仅限于通过“充分说明”的方式表明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次,虽然伟士通公司主张证据5可以证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如上所述公知常识是
就特定的技术问题而言的,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凸柱与凸轮一体式成型”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凸柱易变形、易脱落”,使得锁止装置具有“更加牢固、不易发生变形和脱落、可靠性更好”的技术效果。而证据5中记载的半冲孔是为了“压出凸台、凸柱或焊点形状;目的系用以定距、定心或用于铆接、焊接”,二者所面临的技术问题明显不同,所发挥的功能、作用亦存在区别。故仅依据证据5亦不足以证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凸柱与凸轮一体式成型”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伟士通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湖北伟士通汽车零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26:0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5月2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120368101.6、名称为“汽车座椅调角器的锁止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
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9月29日,专利权人原为宁波金海机电厂,后变更为志海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汽车座椅调角器的锁止装置,包括凸轮(4)和盘簧(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凸轮(4)上设有与所述的凸轮(4)一体式成型且竖向设置的凸柱(4.2),所述的盘簧(2)的一端抵靠于所述的凸柱(4.2)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座椅调角器的锁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凸柱(4.2)为与所述的凸轮(4)一体式冲压成型的凸柱(4.2)。”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伟士通公司在庭审中提及的行政程序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5中的半冲孔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相关区别特征的作用明显不同,且相关评价报告亦认定该区别特征并非本领域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以说理方式认定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甚妥当。另外,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伟士通公司可将其在本案中新提交的其他专利文献等作为现有技术另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不做考量。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进而认定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伟士通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凸柱与凸轮一体式成型”,在某一部件上一体成型凸台或者凸柱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公知的这种加工方式具有加工操作方便、凸台或凸柱与本体牢固连接等优点。而汽车座椅调角器在使用过程中,分体设置的凸柱显然在受力后容易发生变形甚至脱落、可靠性差的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面对凸柱易变形、易脱落的问题,基于一体式成型所具有的优点,采用现有的一体成型的加工方法制作凸轮和凸柱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是容易想到的,并不存在技术障碍,且采用该加工方法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5中给出了技术启示,也不具备创造性。 伟士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证据5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宁波志海汽车部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36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正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伟士通汽车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王贤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志海汽车部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任志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梅,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晶,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