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宁波汽车网
【公布日期】2012.12.11
【字 号】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2号
【施行日期】2013.01.01
【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二号)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11日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规范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和营运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利用九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时间等计费的一种客运方式。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调控有力、管理规范、公正公平、方便公众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通过兼并、收购、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公司化、品牌化经营,建立先进的服务和管理系统。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和公共交通发展状况以及出租汽车市场需求,编制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众出行需求、出租汽车实载率、道路通行条件、交通运输结构等因素,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运力调控体系和投放机制,并及时制订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相关单位和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应当同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畅通利益诉求渠道,及时调解劳动纠纷,维护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沟通协调,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经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以其他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授予经营者。
  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是指通过公开招标,对参加投标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质量信誉情况、经营规模、运力结构和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承诺、营运方案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许可方式。
  第八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和出租汽车节能环保、安全舒适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营运权招标的具体办法。
  市或者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营运权招标三十日前公布下列信息:
  (一)计划投放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数量、车型标准;
  (二)经营期限及其使用方式;
  (三)营运区域范围;
  (四)服务质量承诺及经营管理具体要求;
  (五)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
  (六)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义务;
  (七)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一车一权证制度。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数量,每车核发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并与其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合同。合同应当包含营运权数量、营运权期限、车辆使用期限、服务质量保障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应当载明证书编号、营运权人名称、营运车辆车型及牌照号、营运权使用方式及起止年限、营运范围、变更记录、发证机关等基本信息。
  第十条 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二)具备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凭营运权证、经营许可证办理车辆入户、领取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逐步实行无偿使用。无偿使用的具体实行时间及办法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本条例施行后取得的出租汽车营运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不得转让的出租汽车营运权,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无法继续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收回出租汽车营运权,并按本条例规定重新投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