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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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信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扬帆路999弄3号12-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曾立弘,*,200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黄小琴,*,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宁波汽车网原告宁波信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曾立弘、黄小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曾立弘向原告归还垫付款158930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2
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黄小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宁波信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立弘、黄小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宁波高新区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信用卡汽车专项商户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案外人农业银行宁波高新区支行的汽车分期商户,同意为购买原告汽车或接受原告服务的持卡人提供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商品货款或服务费用;原告为在案外人农业银行宁波高新区支行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自借款人与农业银行宁波高新区支行签订的《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生效起至办妥抵押止;双方约定汽车分期合作额度为2.4亿元,担保保证金存入原告保证金账户内,该资金用来为本合作协议下的分期债务作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分期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如持卡人连续逾期3次或最后一期未按时还款
的,农业银行宁波高新区支行可直接要求原告代为还款及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或原告在农行各网点开立的结算账户中直接扣收分期付款业务未偿还的全部透支款、利息及费用;协议有效期为三年。
202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分期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曾立弘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宁波高新区支行)申请消费贷款或信用卡分期业务,原告为被告曾立弘提供分期手续办理服务,包括为被告曾立弘向贷款方申请贷款提供还款保证;被告黄小琴同意作为被告曾立弘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曾立弘向贷款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垫付款资金占用费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拖车费、保管费、律师代理费等);因被告曾立弘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贷款合同项下任一期债务清偿义务,导致原告代被告曾立弘清偿该笔债务的,被告曾立弘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并自原告为被告曾立弘代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向代偿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而导致诉讼(包括一审、二审、申请强制执行)或公证执行的,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农业银行宁波高新区支行与被告签订《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
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宁波高新区支行授予被告曾立弘信用卡分期本金176400元用于购买车辆,分期手续费费率为8.2%,分期手续费为14464.8元,分期期数为36期;被告黄小琴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分期付款账单逾期未还满90天后银行将终止分期付款计划,被告曾立弘需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农业银行宁波高新区支行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28日、2022年3月25日代被告向农业银行宁波高新区支行偿还了欠款14864元、144066元,合计15893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曾立弘、黄小琴的财产予以保全,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31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信用卡汽车专项商户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汽车分期服务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垫款通知书、支付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立弘支付原告宁波信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58930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黄小琴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曾立弘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小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立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9元,由被告曾立弘、黄小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1315元,由被告曾立弘、黄小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宁波信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方燕儿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万荃
代书记员    潘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