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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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一汽惠迪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健巷26号1301室-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马国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乙月,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海光,*,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一汽惠迪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海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115.77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罗海光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9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含附件)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车架号为LFMA180C8J0163956、发动机号为9502864)的丰田-卡罗拉双擎-2017款改款双擎1.8LE-CVT精英版小型轿车一辆,租期6个月,租赁期满或本合同终止,被告应在原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将车辆交还原告;每月租金3700元,如实际承租天数不足一整月的,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缴租金;原告在交车后的第1天以代扣代缴形式扣除被告每月租金;原告有权向乙方收取押金10000元,原告解除租赁关系并核实被告违章处理完成后,将押金全额无息退还被告。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被告归还车辆且交还押金收据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合同违约金及有关费用后,将剩余押金一次性无息返还给被告;如被告迟延交纳车辆租金或未全额交纳车辆租金的,除应支付拖欠租金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与拖欠租金等额的违约金;如连续3天拖延交纳租金的,原告可向被告发送书面通知终止本合同并追究被告剩余租期租金20%违约金,本合同依法立即终止;如连续3天拖延交纳租金的,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租赁车辆,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收回车辆产生的合理费用,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在合同终止或租赁期满后,如被告未按时归还车辆,则被告须按照每日5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由于延期收回车辆造成的损失,逾期3日以上,原告有权采取合理措施收回车辆,并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损失。附
件《客户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网约车运管相关的客户服务,被告按本协议约定的服务费计费标准向原告支付客户服务费用;客户服务费为1200元/月。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押金10000元,并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合同履行期间,因疫情原因,原告免除了2020年2月的租金及服务费。双方又于2020年3月22日通过第三方平台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车架号为LFMA180C8J0163956、发动机号为9502864)租期3个月,租金每月3900元,按月支付,实际承租天数不足一整月的,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缴租金;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押金10000元;租赁期内,甲方自行负责租赁车辆正常保养及车辆本身原因产生的维修费用;乙方迟延交纳车辆租金或未全额交纳车辆租金的,除应支付拖欠租金外,还应当向甲方支付与拖欠租金等额的违约金;若乙方连续3天拖延交纳租金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可向乙方发送书面通知终止本合同并追索乙方剩余租期租金的2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等等。同时,双方签订的《客户服务协议》还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网约车运管相关的客户服务,乙方支付甲方咨询服务费1200元;若乙方逾期不支付咨询服务费用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相应损失,且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有权针对乙方租赁车辆采取收回车辆措施,等等。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已付租金及收车情况: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足额支付,2020年1月实收4900元,多收取158.06
元,2019年2月实收0.29元,多收取0.29元,2020年3月实收158.35元,尚欠2450元,2020年4月实收1224.46元,尚欠2205.54元,2020年5月欠付2781.94元,2020年6月欠付4083.33元,2020年7月欠付790.32元。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实际收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车辆交接单等证据及其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含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拖欠租金,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尚欠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咨询服务费支付情况及还车情况提出抗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返还车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原告实际收车日期为2020年7月27日,故应自此开始计算,本院调整违约金为204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收回时存在损坏进行维修并支出修理费,但提供的记载车辆损失部位的关键证据车辆交接单无被告签字,原告也未能提供收车时的车辆照片或视频加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涉案车辆在被告租用期间遭到损坏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租
金12152.77元及违约金20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10000元(优先抵扣违约金),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咨询服务费4192.77元。被告罗海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海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一汽惠迪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租金、咨询服务费4192.77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一汽惠迪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原告宁波一汽惠迪汽车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罗海光负担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    卫胜*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柳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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