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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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慈溪市广凯车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金岙村慈龙东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兵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凤,*,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立勇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前江街道长兴路689弄21号10幢112室托管9860(商务托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H5DRT88。
法定代表人:王**。
原告慈溪市广凯车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立勇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
2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车厢款共计74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以7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兵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订购5台车厢。2020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18500元的车厢1台。2020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8500元的发票。2021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21000元的车厢1台。2021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21000元的发票。202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车厢款39500元。2021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43000元的车厢1台。2021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43000元的发票。2021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合计31000元的车厢2台。2021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31000元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剩余尚欠74000元车厢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加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经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付5台车厢,被告只支付了其中2台车厢款39500元,剩余3台车厢款74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交付车厢系2021年9月17日。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车厢款74000元以及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立勇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广凯车厢有限公司车厢款74000元,并支付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被告宁波立勇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翔
二○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宁波汽车网 方霞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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