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鹏、宁波祥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3 
【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32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盛森 
【审理法官】徐盛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龚鹏;宁波祥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龚鹏宁波祥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龚鹏 
【当事人-公司】宁波祥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屠坤鑫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徐峰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金学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屠坤鑫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徐峰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金学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屠坤鑫徐峰金学成 
【代理律所】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龚鹏 
【被告】宁波祥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2017年8月,龚鹏入职宁波祥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及2019年9月30日,龚鹏以“合同到期不续签"为由,向宁波祥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事实。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7年8月,龚鹏入职宁波祥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及2019年9月30日,龚鹏以“合同到期不续签"为由,向宁波祥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事实。宁波祥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为龚鹏缴纳的社保时间段为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龚鹏的社保虽由宁波格罗勃自
动化有限公司缴纳,但龚鹏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与在宁波祥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变化,且宁波格罗勃自动化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内资法人独资),股东(或投资人)为宁波祥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期间,龚鹏并接受宁波祥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故一审法院认为龚鹏与宁波祥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8月存续至2019年9月,本院认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龚鹏与宁波祥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龚鹏要求宁波祥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44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由于龚鹏以“合同到期不续签"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龚鹏要求宁波祥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保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龚鹏该主张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龚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19: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龚鹏入职宁波祥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9月30日,龚鹏依“合同到期不续签"为由,向宁波祥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自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龚鹏的社保由宁波祥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自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龚鹏的社保由宁波格罗勃自动化有限公司缴纳。2020年4月14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龚鹏的各项仲裁请求。 
宁波汽车网【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因宁波祥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已为龚鹏办理过社保手续,故龚鹏要求宁波祥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保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第二、自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龚鹏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与在宁波祥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变化,且接受宁波祥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故一审法院认为龚鹏、宁波祥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8月存续至2019年9月,龚鹏要求宁波祥路汽车
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0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龚鹏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合同到期不续签,故其要求宁波祥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龚鹏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龚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226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本案争议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应当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2017年8月至2019年9月。上诉人最先确系2017年8月入职被上诉人公司。但是在2018年6月,经各方协商一致,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转移至案外人即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宁波格罗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上诉人的工资由该企业发放、社保由该企业办理缴纳。后于2018年10月,经各方协商,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包括工资发放、社保的缴纳又重新回到被上诉人处。一审以“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与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变化"为由,认定上诉人在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仍属于被上诉人的员工,系认定事实不清,并且适用法律
错误。上诉人认为,既然上诉人的工资、社保均转移至案外人宁波格罗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且工商登记、备案均有公示的效力,足以说明在此期间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该是落实在案外人宁波格罗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而宁波格罗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不能否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工商行政登记的公示事项。二、一审判决变相帮助被上诉人规避了用工风险,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悖。被上诉人因其经营管理需要,注册成立关联公司,经部分员工同意后将部分员工的劳动关系迁移至新设立的企业;而新设立的企业从法律角度而言是一个独立、完整的个体,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简而言之,正如上诉人所言,如果在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上诉人发生工伤,应当由谁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认为应当是由宁波格罗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担责,因该阶段上诉人与宁波格罗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是经相关行政部门登记在册的。被上诉人与案外关联企业如果能以如此联合的方式规避两者存在的用工风险和法律责任,上诉人认为于情不合、于法不符。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于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的劳动关系落实在被上诉人处;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的劳动关系落实在案外人宁波格罗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而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劳动关系重又建立在被上诉人处,该期间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
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龚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龚鹏、宁波祥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32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坤鑫,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祥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南滨北路某某(宁波模具产业园区)23、26、27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葛珍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鹏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祥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20)浙0226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龚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226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本案争议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应当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2017年8月至2019年9月。上诉人最先确系2017年8月入职被上诉人公司。但是在2018年6月,经各方协商一致,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转移至案外人即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宁波格罗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上诉人的工资由该企业发放、社保由该企业办理缴纳。后于2018年10月,经各方协商,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包括工资发放、社保的缴纳又重新回到被上诉
人处。一审以“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与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变化"为由,认定上诉人在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仍属于被上诉人的员工,系认定事实不清,并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既然上诉人的工资、社保均转移至案外人宁波格罗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且工商登记、备案均有公示的效力,足以说明在此期间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该是落实在案外人宁波格罗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而宁波格罗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不能否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工商行政登记的公示事项。二、一审判决变相帮助被上诉人规避了用工风险,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悖。被上诉人因其经营管理需要,注册成立关联公司,经部分员工同意后将部分员工的劳动关系迁移至新设立的企业;而新设立的企业从法律角度而言是一个独立、完整的个体,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简而言之,正如上诉人所言,如果在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上诉人发生工伤,应当由谁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认为应当是由宁波格罗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担责,因该阶段上诉人与宁波格罗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是经相关行政部门登记在册的。被上诉人与案外关联企业如果能以如此联合的方式规避两者存在的用工风险和法律责任,上诉人认为于情不合、于法不符。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于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的劳动关系落实在被上诉人处;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的劳动关系落实在案外人宁波格罗
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而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劳动关系重又建立在被上诉人处,该期间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