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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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立丰缘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百福大厦12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俞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殷,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甜甜,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国庆,*,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宁波立丰缘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国庆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向原告归还代偿款30539.78元、利息520.19元(自2022年6月2日暂
计算至2022年7月13日,实际以30539.7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立丰缘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同时申请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应银行要求垫付逾期贷款本息、罚息、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时,被告除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以外,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被告应按每月5%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及时归还垫付款的,原告清收、追偿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原告清收人员的工作成本及差旅费)。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宁波高新区支行)与被告签订《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宁波高新区支行授予被告信用卡分期本金47800元用于购买车辆,分期手续费为3919.6元,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期应还分期本金及每期应付
分期手续费计入信用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被告须在信用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前应还款额”列示的全部应还款额,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的,农业银行宁波高新区支行有权按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本金收取利息、复利等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农业银行宁波高新区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取消信用卡分期额度,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本金计入信用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被告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透支使用上述信用卡分期本金47800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22年5月21日代被告向农业银行宁波高新区支行偿还了欠款36339.78元。2022年6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5800元,尚欠款项30539.78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借款合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业务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书、行驶证,以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债权人农业银行宁波高新区支行清偿了债务,并支出律师费3000元,其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款,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及律师费。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国庆支付原告宁波立丰缘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30539.78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叶国庆支付原告宁波立丰缘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叶国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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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方燕儿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万荃
书记员    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