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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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煜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建岙村(大桥)。
法定代表人:姜陈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道理,*,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洁洁,浙江世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震旦,浙江世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煜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道理提供劳务者受
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煜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煜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杨道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道理在操作冲压机工作时由于操作失误受伤,故不应由煜晟公司负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根据杨道理的受伤程度,在正常前提下是达不到伤残等级的,之所以构成伤残十级,是因为宁波明州医院在过程中存在过错,而杨道理未按照宁波明州医院提供的方案继续,扩大了损害后果。三、一审法院未追加宁波明州医院为本案被告不当。四、本次事故发生后,煜晟公司直接及通过杨道理家属向医院支付了12000元预付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煜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0871.90元不当。
杨道理辩称,一、一审法院曾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因果关系分析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杨道理的十级伤残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外伤所致,与宁波明州医院的并无关系,故煜晟公司要求追加宁波明州医院为本案被告并无依据。二、杨道理上岗之前未经培训,煜晟公司未
张贴安全告示、未安装安全保护机制,故一审法院确定煜晟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波汽车网
杨道理向一审法院起诉,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判令:煜晟公司赔偿杨道理各项损失共计114093.27元(残疾赔偿金88642.80元、医疗费843.47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80元、核酸检测费40元,合计123093.27元,扣减煜晟公司已支付的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道理系煜晟公司劳务人员。2020年11月11日,杨道理在做工时,左手被机器碾轧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救治,于2020年1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左示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杨道理因此次受伤需支出医疗费共计11715.37元。2021年5月8日,杨道理自行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致残程度、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杨道理因故受伤致左示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经医院内固定手术及对症支持,目前遗留左手示指功能障碍,其致残程度等级鉴定为十级;建议杨道理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一审审理中,煜晟公司认为杨道理损伤程度主要原因为
宁波明州医院的医疗过错及杨道理本人不再进行继续,故申请伤残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进行因果关系分析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根据提交的现有质证材料,无法证明杨道理的医疗措施扩大其损害后果”,认定杨道理左手示指近、远侧指间关节功能障碍系其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后遗症,与2020年11月11日的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定为96%-100%。煜晟公司在杨道理受伤后,共垫付医疗费10871.90元,向杨道理及其家人转账共计9000元。
对杨道理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双方核算后向一审法院确认,杨道理实际医疗费损失为11715.37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杨道理的伤情,建议其营养期限为60天,煜晟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举证反驳,一审法院确认杨道理的营养期为60天;杨道理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杨道理的营养费损失为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杨道理受伤后累计住院8天,其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杨道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4.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杨道理的伤情,建议其护理期为60天,杨道理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9元/天的标准计
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杨道理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按146.3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核算,杨道理的护理费损失为6872元(209元/天×8天+100元/天×52天);5.误工费:鉴定机构根据杨道理的伤情,建议其误工期为120天,煜晟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举证反驳,一审法院确认杨道理的误工期为120天,杨道理主张按36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一审法院经核算杨道理事故发生前半年月收入情况,认为杨道理主张合理,一审法院认定杨道理的误工费损失为14400元(3600元/月×4个月);6.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根据杨道理的伤情,认定杨道理构成十级伤残,杨道理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73869元/年的标准计算,煜晟公司对该赔偿标准不持异议,同时,杨道理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12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杨道理的残疾赔偿金为88642.80元(73869元/年×12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杨道理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向杨道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杨道理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杨道理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张,一审法院认为,杨道理为合理确定其因本次事故损伤所造成的致残程度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必须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进行对应事项的鉴定,因此产生的鉴定费
用属于杨道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杨道理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杨道理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杨道理主张因因果关系分析鉴定支出交通费680元、核酸检测费4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1130.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