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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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杰华永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临港一路199号2幢1号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照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凤,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仁丰,*,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宁波宇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银天大厦60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AJ9K05X。
法定代表人:张仁丰,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杰华永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华公司)与被告宁波宇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众公司)、张仁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凤、被告张仁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华公司以被告宇众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借期利息45000元,合计295000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126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律师费4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9月19日起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28日,实际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以187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9月19日起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28日,实际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宇众公司、张仁丰答辩称:被告宇众公司因经营不善已破产,两年未再经营。作为法定代表人,张仁丰在积极履行公司欠下的债务。至于欠原告的借款,希望能从利息方面予以适
当的减免。法定代表人会积极配合尽快尽早偿还欠下的债务。当初原告借款给宇众公司,让宇众公司从原告处买车,但后因疫情,还不上贷款,导致车辆被融资租赁公司拖走。现公司经营不善,且法定代表人工作收入也不多,无法一次性偿还。希望原告能给予利息的减免。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9月19日,被告张仁丰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5万元,期限从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总利息45000元,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及本金24580元。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需按照月息3分计息,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也由被告张仁丰负担。被告宇众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25万元。后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374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1260元(包含本金187500元及利息3376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此委托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因原告垫付车辆购置税,被告为此支付原告43540元(2019年9月25日3笔10000元、2019年9月30日3540元、2019年10月16日10000元)。被告曾于2019年10月16日另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被告为此向原告归还5万元(2019年11月18日的25000元、2020年1月12日的15000元、2020年3月23日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记录、被告张仁丰签字照片、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及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仁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交付款项,被告张仁丰理应按时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张仁丰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正当合法。剩余借款本金18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从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的利息,原告主张为33760元,本院经核算,应为25187元。从2020年9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应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被告张仁丰理应支付。被告宇众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张仁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仁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杰华永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7500元,并支付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的利息25187元,同时以借款本金1875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从2020年9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仁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杰华永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
宁波汽车网三、被告宁波宇众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仁丰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宁波杰华永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9元,减半收取2339.5元,由原告宁波杰华永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4.5元,两被告负担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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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宋建侠
二○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安应
代书记员    方碧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