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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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雷,辽宁畅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宁波合生制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沿山河北路27号10幢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72572。
法定代表人:严江晖,该公司总经理。
宁波汽车网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剑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磐石华兴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华兴公司)与被告宁波合生制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晓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磐石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慧、赵云雷,被告合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剑平、李善红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案曾于2022年1月10日中止诉讼,中止原因消失后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磐石华兴公司以被告合生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最终变更后):1.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20891.3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生公司答辩称: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被第三方索赔118654.52元,以及被告退货给原告19234.61元,上述款项应在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
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583002.17元。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作为采购方有权扣留一部分质保金,待三年的质保期满后才应支付,该部分质保金为1500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合生公司陆续与磐石一汽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一汽公司)签订多份《采购合同》,约定合生公司向磐石一汽公司采购各类型号汽车零部件,合生公司提前10天以传真方式向磐石一汽公司下达订单,磐石一汽公司应按照订单要求安排生产和交货,若有变动双方应及时通知对方。订单作为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效力。货到后,合生公司按确认的产品质量标准验收,并将结果通知磐石一汽公司。合格产品磐石一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于每月25日前送到合生公司,合生公司根据开票日期90天付清货款。即使采购合同结束,磐石一汽公司仍需履行配套件质量整车三包期(3年)相关责任(含采购合同之外双方已经有账务往来的配套产品)。2019年4月1日起,合生公司与磐石一汽公司的《采购合同》版本发生变化,最主要体现在质保金的约定,即质量保证金按照上年度供货总金额的10%比例进行设定,供货不满一年的按月度平均供货金额*12*10%计算。另毛坯、制动盘、轮毂、摩擦片、活塞等关键零部件,质量保证金不得低于10万元。
2019年7月,磐石一汽公司、磐石华兴公司共同向合生公司发出《公司合并通知函》,载明:经磐石一汽公司股东决定,磐石一汽公司与磐石华兴公司吸收合并,磐石一汽公司注销,合并后的两家公司以磐石华兴公司名称存续,原磐石一汽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往来业务由磐石华兴公司承继。
后续自2019年7月起的《采购合同》均由磐石华兴公司与合生公司签订,版本内容于2019年4月的版本一致,均载明的了质量保证金条款。
磐石一汽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注销。
2021年3月20日,合生公司向磐石华兴公司出具《排款计划》一份,载明:截至2021年3月20日,合生公司尚欠磐石华兴公司货款859891.30元,经协商达成如下意见:1、扣除质保金150000元后金额为709891.30元(未减除不良品退货、三包费用及其他质量相关费用);2、三包费用、退货及未使用完库存等,按照实际发生统计及开票减除;3、计划每月回款5-10万元。
在原被告交易期间,磐石一汽公司、磐石华兴公司共向合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262562.81
元,发票开具日期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截至目前,从票面金额来看,合生公司尚欠磐石华兴公司货款共计720891.3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磐石华兴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公司合并通知函》《排款计划》、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问题为:一、被告主张的退货款、第三方索赔款是否应当在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减;二、被告所主张的15万元质保金是否尚未到期,不应支付。
关于被告主张的19234.61元退货款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的上述货物确实已退回,但上述货物所对应的款项原告并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即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该部分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会将验收合格的结果告知原告,原告根据合格产品的情况开具相应发票。原告的实际送货数量是大于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货物数量的,该差额的存在就是因为会有不良品,会被退回。另退一步讲,如果该货款涵盖在已开发票中,被告在后续使用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开具红字发票进行冲回,或者要求对原告后续开具发票的金额进行调整,但被告未为上述行为,恰能证明该货款并不涵盖在已开票范围内。综上,该款不应扣减。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一组,用以证明其实际送货数量远
远大于已开发票数量。被告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名,不属实。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货物拉来后,其会对货物进行抽检,符合质量要求的做入库处理,不符合的不做入库处理。因抽检不能涵盖所有货物而且涉案货物的使用也具有的一定的周期性,在后续生产过程中也会发现入库货物存在不合格的情况,故针对已入库的不合格货物,被告会开具退货单给原告。对于一开始即抽检出的不合格产品,被告就不会再开具退货单。所有入库的退货以及未入库的退货都会在被告送货的时候随车拉走。被告现主张的退货款是已涵盖在原告已开票范围内的,现货物已退回,相应货款应予以扣减。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退货单5份、退货统计表1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经质证,原告对退货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认可被告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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