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同居关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2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85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英杰张燕崔耀天
【审理法官】董英杰张燕崔耀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童阿琴;大连大森数控技术发展中心有限公司;翟风琴;杨昕
【当事人】童阿琴大连大森数控技术发展中心有限公司翟风琴杨昕
【当事人-个人】童阿琴翟风琴杨昕
【当事人-公司】大连大森数控技术发展中心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智北京金诚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徐珊珊北京金诚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郑洪锁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李艳青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大连汽车展李智北京金诚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徐珊珊北京金诚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郑洪锁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李艳青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智徐珊珊郑洪锁李艳青
【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童阿琴;翟风琴;杨昕
【被告】大连大森数控技术发展中心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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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依据当事人举证所能证明的事实判断是否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诉人童阿琴主张解散
大森公司,系认为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长时间无法召开股东会议,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公司继续存在严重损害公司自身和股东的利益。经查,童阿琴未举证证明或者合理说明其成为大森公司股东至翟风琴、杨昕成为该公司股东之前,在形式上未召开股东会议而导致应当由股东会议决定的事项不能做出决定,或者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翟风琴、杨昕系经过判决确认于2020年12月成为大森公司的股东,此后股东之间存在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形,但至本案诉讼时,并未达到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童阿琴主张因不能偿还银行贷款,贷款利息持续增加,导致公司资产及股东的利益受损,表现为公司资产及股东收益减少,但未举证证明收益减少的程度达到了“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与大森公司相关联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的产生,可以证明相关股东曾启动退出公司的程序。如果经过诉讼或者协商,仍无法通过一方退出公司来解决股东持续存在矛盾导致不能召开有效的股东会议的问题,或者出现了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公司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仍可提起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 综上,童阿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
童阿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7:53: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大森公司(曾用名大连大森数控技术发展中心)于1995年6月20日登记成立。2010年11月26日,大森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其中股东杨玉洪实缴出资300万元,持有公司60%股权;股东顾月芬实缴出资200万元,持有公司40%股权。2013年11月29日,股东顾月芬变更为童阿琴,实缴出资200万元,持有公司40%股权。杨玉洪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童阿琴担任公司监事。2019年11月24日,杨玉洪因病去世。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0)辽02民终73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翟风琴、杨昕为大森公司的股东,其中翟风琴持股45%、杨昕持股15%。2021年3月8日工商变更登记相关股东信息。2021年1月至2月期间,童阿琴与翟风琴、杨昕就偿还银行贷款、召开股东会、股权转让等问题通过函件沟通。另查,2020年6月22日,童阿琴与案外人大连和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童阿琴将其持有的大森公司4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和升公司,股权转让价款总计为3120万元。现双方因案涉股权转让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再查,2021年1月15日,翟风琴、杨昕与案外人和升公司签订《协议
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翟风琴、杨昕将其持有的大森公司6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和升公司,股权转让价款总计为4980万元。现双方因案涉股权转让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又查,翟风琴于2021年3月1日将童阿琴、顾月芬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杨玉洪与顾月芬签订的《净资产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童阿琴将其持有的大连大森数控技术发展中心有限公司40%股权(注册资本200万元)返还翟风琴,并协助翟风琴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至翟风琴名下。该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此外,2021年2月5日,大森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决议,选举杨昕为公司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选举翟风琴为公司监事。2021年5月26日进行工商信息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童阿琴作为持有大森公司40%股权的股东,有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但一审法院认为,大森公司尚未达到上述规定的可以解散的情形。理由如下:首先,童阿琴、翟风琴、杨昕均曾与案外人和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现童阿琴、翟风琴、杨昕与案外人和升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仍在进行中,如股权对外转让成功,即可实现双方或单方退出的局面,亦可解决双方目前面临的矛盾。此外,在与和升公司的股权诉讼未有生效结果前解散大森公司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和升公司的利益。其次,童阿琴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森公司现已达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
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程度。大森公司及翟风琴、杨昕亦提交证据证明大森公司已于2021年2月5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童阿琴与第三人翟风琴、杨昕之间的矛盾亦可通过内部股权转让,实现单方退出方式化解。第三人翟风琴、杨昕因与案外人和升公司的诉讼尚未结束,无法就股权转让给童阿琴一事进行协商,且第三人翟风琴、杨昕明确表示待其与案外人和升公司的诉讼结束后不排除与童阿琴协商转让股权事宜。因此,童阿琴现要求解散大森公司,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童阿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童阿琴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时上诉人童阿琴主张解散公司的法律依据确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除第三项之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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