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智成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06 
【案件字号】(2022)辽13民终2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树立郭兴利袁源 
【审理法官】孙树立郭兴利袁源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大连智成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孙廷斌;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韩建勋;中电(朝阳)新能源有限公司;金志峰 
【当事人】大连智成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孙廷斌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韩建勋中电(朝阳)新能源有限公司金志峰 
【当事人-个人】孙廷斌韩建勋金志峰 
【当事人-公司】大连智成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中电(朝阳)新能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翟永芝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孙华琛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庄丽丽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宫丽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李业军辽宁颂鑫律师事务所;赵鸿翔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翟永芝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孙华琛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庄丽丽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宫丽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李业军辽宁颂鑫律师事务所赵鸿翔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翟永芝孙华琛庄丽丽宫丽李业军赵鸿翔 
【代理律所】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辽宁颂鑫律师事务所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连汽车展大连智成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孙廷斌;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韩建勋;中电(朝阳)新能源有限公司;金 
【本院观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自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对以下内容予以审查:第一,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拖欠的工资数额与一审原告主张的数额是否一致;第二,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仍有尚未结清的工程款,是否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第三,本案是否存在分包、转包及借用资质施工的情形,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朝阳天昊电力有限公司、大连智成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分别承担何种责
任;第四,韩建勋二审庭审中自认“大连智成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扣我三个百分点,我们双方现在并未结算”,2021年2月6日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载明:金志峰陈述“我承包了涉案地块灌桩人工和材料,还承包了该地块架子安装和电器安装”,其二人陈述的内容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该陈述,其二人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分别承担何种责任。一审法院应在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综上,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朝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智成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件受理费50元,一并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4 15:13:10 
大连智成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13民终2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智成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仙人洞镇冰峪村长胜屯(镇政府办公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梁作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芝,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田林路888弄7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琛,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丽,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廷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丽,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小古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军,辽宁颂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开发区龙泉街道七道泉子南村。
     负责人:陈晓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军,辽宁颂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华。
     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星云街34号6-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朝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波赤村朝阳柳城服务业集聚区管委会203.205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