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兴中、大连四达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2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35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卫徐文彬马晨光 
【审理法官】赵卫徐文彬马晨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闫兴中;大连四达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闫兴中大连四达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闫兴中 
【当事人-公司】大连四达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鑫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胡筱娟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吴晓敏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鑫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胡筱娟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吴晓敏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鑫胡筱娟吴晓敏 
【代理律所】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闫兴中;大连四达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闫兴中提出的2020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解除保密协议书告知函》只解除了2010年7月签署的《保密协议书》,但上诉人入职时签署的保密承诺书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签署的《国防科技工业涉密人员离岗离职保密承诺书》并未解除,被上诉人应支付2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上诉主张。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闫兴中提出的2020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解除保密协议书告知函》只解除了2010年7月签署的《保密协议书》,但上诉人入职时签署的保密承诺书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签署的《国防科技工业涉密人员离岗离职保密承诺书》并未解除,被上诉人应支付2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上诉主张。大连四达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2
0年4月29日向闫兴中邮寄送达《解除  告知函》,内容为:“关于你与我公司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条款,现因我公司原因,无法支付你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自本函到达你处之日起,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立即解除。因此,你在收到本函之日起,可自行寻工作,不受《保密协议书》中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如果你执意不工作,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的责任。”闫兴中已于2020年4月30日签收该函件。如果闫兴中于离职当日签署了《国防科技工业涉密人员离岗离职保密承诺书》,签署日期在其收到《解除  告知函》之前,而且根据该《解除  告知函》的内容可以看出,大连四达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不仅与其解除了《保密协议书》,也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所有关于竞业限制方面的约定,故闫兴中二审中提交的“聊天截图两张”无法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连四达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闫兴中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及保密费等,后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第1条及第6条明确约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经济补偿14万元,闫兴中撤诉,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闫兴中也撤回了起诉,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全部结清,现闫兴中属于恶意诉讼,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主张。经查,大连四达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和解协议
第6条约定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权利义务结清,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向对方主张权利或就相关事宜申请劳动仲裁、进行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争议,属于劳动关系解除后发生的争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连四达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保密协议书》中虽然存在对乙方进行竞业限制的笼统约定,但没有限制闫兴中的工作地域、工作单位和业务范围以及时间的长短,因此该份《保密协议书》不能作为闫兴中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依据的上诉主张。《保密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连四达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人在闫兴中离职以后,从未通知或要求其不得竞业,且闫兴中也未告知上诉人其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闫兴中主张其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求经济补偿,那么其就应该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主张。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一方主张另一方违反义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大连四达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未向闫兴中履行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义务,其应承担证明不应向闫兴中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举证责任,而不是先由闫兴中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大连四达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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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闫兴中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大连四达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闫兴中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16: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机械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次日签订了《保密协议书》。2019年8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平均工资每月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且于2020年4月2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  告知函》,原告于次日签收,故被告应当支付2020年4月30日之前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因双方未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经济补偿,应按《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六条规定以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0050元(15000元×30%×8个月+15000元×30%÷30天×2020年4月份27天)。202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  告知函》,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即13500元(15000元×30%×3个月),共计53550元(40050元+13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已正常工作、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是否已参加工作,与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四达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兴中竞业限制补偿金53550元;二、驳回原告闫兴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连四达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闫兴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
保密协议并没有解除,被上诉人应支付2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20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解除保密协议书告知函》只解除了2010年7月签署的《保密协议书》。但上诉人入职时签署的保密承诺书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签署的《国防科技工业涉密人员离岗离职保密承诺书》并未解除,该两份承诺书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都必须履行的,也是被上诉人作为涉密行业必须遵照执行的。“承诺书”不是协议书,是上诉人单方签字后由被上诉人保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上诉人否认“承诺书”的存在,则被上诉人就是违反了国家关于涉密单位的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按照承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被上诉人应支付2019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大连四达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保密协议书》中虽然存在对乙方进行竞业限制的笼统约定,但没有限制闫兴中的工作地域、工作单位和业务范围以及时间的长短,因此该份《保密协议书》不能作为闫兴中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依据;闫兴中主张其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求经济补偿,那么其就应该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其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在闫兴中离职以后,从未通知或要求其不得竞业,且闫兴中也未告知上诉人其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闫兴中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
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及保密费等,后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第1条及第6条明确约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经济补偿14万元,闫兴中撤诉,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闫兴中也撤回了起诉,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全部结清,现闫兴中属于恶意诉讼,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四达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闫兴中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