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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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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沥文,*,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文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龙金亮,*,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许沥文与被告吴文石、龙金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沥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郝涛,被告吴文石、龙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沥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签订的《小汽车车牌指标租赁使用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支付的车牌租赁费人民币37000元,被告二就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被告一配合原告办理合同涉及车辆变更登记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人名下等相关全部手续事宜;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汽车车牌指标租赁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该协议第三条约定,1.乙方要保证所提供的车牌指标真实、合法、有效、本次更新的指标编号为2***********;2.甲方须要自行购买车辆登记在乙方所提供的车票指标下,车辆购买和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得以乙方的名义申请任何类型的购车贷款。5.由于车辆指标使用需要,甲方购买的车辆需要登记在乙方名下,但乙方承认甲方实际拥有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等权利,且乙方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租期内的车牌指标及其下的车辆主张任何权利和任何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经济纠纷,财产诉讼等乙方未来可能需要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协议前,均要保证自身无任何会影响到车票指标和车辆正常使用的债权关系;乙方若有其他债务及应付款项,与甲方及车牌车辆无关,乙方另行解决。《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一代理人被告二支付了3年的租金费用共计人民币37000元,被告二收取租金后转付给被告。
根据北京市政府关于车辆指标管理的相关规定,车辆指标不得在当事人之间以租赁、买卖的形式流转。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另二被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支付的租金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被告吴文石辩称:车是我自己不开之后给我哥用了,我哥不用后又让他朋友用,他朋友又给马超用,马超因为骗了100多个车牌,被判刑了。去年我才知道出了这个事情,我不知道有合同,我没有跟原告签过租赁协议,我在2021年7、8月份才认识许沥文,是许沥文给我打的电话,我没有许沥文的电话号码,我也没有收许沥文的钱,具体情况我也不知道,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金亮辩称:我认识马超,2019年马超说有个指标想要租出去,让我联系一下,我就发了朋友圈,原告就联系我,我们就签了协议,原告把钱转给我,我又转给马超了,许沥文给我37000元,我当时给马超33500元,我在中间有3500元的佣金。租赁协议中吴文石的名字是是我签的。我不认识吴文石,我也没见过吴文石。协议是我跟许沥文当面签的,许沥文也没有问我为什么给吴文石签字,我也没有吴文石的委托手续。吴文石的指标是马超给我的。
我知道车牌2021年3月27日后就不能用了,好像是吴文石的大哥还是他大哥的朋友车,就把牌子偷走了。我跟马超中间还有一个人叫郝志强,马超是把这个指标给郝志强,我跟郝志强一起去与许沥文签的协议,协议是我签的,郝志强是陪同我一起。我不认识马超,我认识郝志强,我看到郝志强的朋友圈,他说有佣金,我就也转发了朋友圈,许沥文看到朋友圈后联系的我。我见过马超一次,是郝志强带着我去的,见面也是郝志强和马超在聊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7日,被告龙金亮以被告吴文石(乙方)的名义与原告许沥文(甲方)签订《小汽车车牌指标租赁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租赁使用协议书”),协议部分条款如下:“一、租赁内容:乙方名下的北京市小汽车车牌指标三年使用权;二、租赁期限: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要保证所提供的车牌指标真实、合法、有效、本次更新的指标编号为:2***********2;2.甲方须要自行购买车辆登记在乙方所提供的车牌指标下,车辆购买和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得以乙方的名
义申请任何类型的购车贷款;......5.由于车牌指标使用需要,甲方购买的车辆需要登记在乙方名下,但乙方承认甲方实际拥有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等权利,且乙方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租期内的车牌指标及其下的车辆主张任何权利和任何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经济纠纷,财产诉讼等乙方未来可能需要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协议前,均要保证自身无任何会影响到车牌指标和车辆正常使用的债务债权关系;乙方若有其他债务及应付款项,与甲方及车牌车辆无关,乙方另行解决。”协议书第一页,龙金亮手写内容如下:“收款人龙金亮。”协议书尾部,有许沥文本人签名,以及龙金亮代替吴文石的签名。
吴文石表示,其没有与许沥文签订《租赁使用协议书》,没有委托他人对其汽车指标进行租赁,也没有收到许沥文任何转账款项。龙金亮表示,其不认识吴文石,亦没有吴文石的委托手续,是通过中间人马超和郝志强得知吴文石的车牌可以租赁,马超把车辆指标转给郝志强,龙金亮和郝志强一起去与许沥文签订的协议,《租赁使用协议书》中“吴文石”签名是龙金亮自己签的。
2020年6月16日,许沥文向龙金亮转账1000元,2020年6月20日,许沥文向龙金亮的交
通银行账户转账36000元。双方陈述,上述1000元为签订《租赁使用协议书》的定金,36000元为小汽车车牌租赁三年的租金。2020年6月17日、20日,龙金亮又通过向郝志强转账四次,共33500元。龙金亮表示,自己只是中间人,只挣佣金3500元。
根据发票显示,2020年6月28日,许沥文在沈阳金宝台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购买二手宝马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在吴文石名下,车牌号为京LKD3**,许沥文向北京京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购车款163000元。
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龙金亮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以及吴文石是否对龙金亮的代理行为知情。许沥文主张,吴文石对于龙金亮的代理行为明显知情,办理二手车买卖过户登记时吴文石本人没有去现场,但向龙金亮提供了身份证原件,该行为应属于追认行为,该合同应对被代理人吴文石发生效力。吴文石主张,对于龙金亮将车辆指标租赁给许沥文一事并不知情,提供身份证原件的目的不是为了配合车辆过户,也没有去现场配合过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使用协议书、付款记录、机动车行驶本、发票、书,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