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刘淑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成都 车展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7  交管12123自编选号技巧
【案件字号】(2021)吉07民终1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庞丽李铭杨小玉 
【审理法官】庞丽李铭杨小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刘淑波;徐佳南;徐艺佳;李显洲;修正;长春领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刘淑波徐佳南徐艺佳李显洲修正长春领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淑波徐佳南徐艺佳李显洲修正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长春领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杨宁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杨宁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非非杨宁 
brmh【代理律所】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被告】刘淑波;徐佳南;徐艺佳;李显洲;修正;长春领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修正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在危险情况发生时处置措施不当,行驶至其对向车道上,与徐有相撞致徐有死亡,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修正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在危险情况发生时处置措施不当,行驶至其对向车道上,与徐有相撞致徐有死亡,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3:39:50 
【一审法院查明】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4月12日12时12分,修正驾驶吉AE某某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141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李显洲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徐有坐在李显洲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斗里,沿X141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李显洲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乘人从电动三轮车车斗里面跳下来,跳下来时与修正驾驶的吉AE某某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牌三轮电动车乘人徐有死亡,吉AE某某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长公交认字[2020]第900某某某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显洲负事故次要责任,修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有就医于长岭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98.34元,因救治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吉林博尔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博尔司鉴所[2020]痕鉴字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
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吉AE某某某某号观致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为75.3km/h。(二)吉AE某某某某号观致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性能正常有效。(三)吉AE某某某某号观致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无号牌三轮车未接触。(四)无号牌三轮车属于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机动车)”。死者徐有1971年5月10日出生,父亲徐清波、母亲李桂令均已过世,现有被扶养人即其二女儿徐艺佳(2006年9月8日生)。另查明,修正驾驶的吉AE某某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联动云公司,2019年5月1日,联动云公司与领道汽车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车辆出租给领道汽车公司使用,修正通过互联网形式租赁该车,领道公司对修正方提供的有效身份信息及驾驶资格信息进行审查后将车辆出租给修正。再查明,吉AE某某某某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显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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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长公交认字[2020]第90&某某号交通事
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徐有从车斗跳出即被修正超速驾驶车辆撞倒,事故发生时,徐有尚未完全脱离所乘车辆,不能改变其作为本车人员的身份,故对人保财险主张扣除李显洲方车辆交强险部分赔偿不予支持;刘淑波、徐佳南、徐艺佳请求120救护车费属于必要且合理支出,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徐有年龄未超过60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有二女儿徐艺佳未满18周岁,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年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徐有负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认定其应自负70%的责任,李显洲、修正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显洲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徐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酌情考量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为宜。刘淑波、徐佳南、徐艺佳应保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8.34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74960元(13748元/年×20年)、丧葬费3426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52元(10826元/年×4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42276.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
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刘淑波、徐佳南、徐艺佳经济损失156774.0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淑波、徐佳南、徐艺佳医疗费398.34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刘淑波、徐佳南、徐艺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再赔偿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74960元、丧葬费3426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52元,共计331878.5元中的100000元;再赔偿刘淑波、徐佳南、徐艺佳剩余经济损失46375.7元[(342276.84-110398.34)×2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李显洲赔偿刘淑波、徐佳南、徐艺佳经济损失23187.85元[(342276.84元-110398.34)×1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刘淑波、徐佳南、徐艺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上诉请求:撤销(2020)吉0722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长公交认字(2020)第900某某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显洲负事故次要责任,修正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修正在本次
事故中与李显洲负共同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应为15%,一审法院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承担20%加重了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刘淑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7民终1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某某某某。
     负责人:李振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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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佳南。
明锐2012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显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领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4MA15AG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毛小红,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刘淑波、徐佳南、徐艺佳、李显洲、修正、长春领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道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2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