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牛绿叶电动车零售店,经营场所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密溪路商业街A5楼南段(8号楼)19号门脸房。
经营者:牛绿叶,*,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北京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海林,*,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凯华(曹海林之子),*,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福田欧曼重卡汽车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怀柔区。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勇,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牛绿叶电动车零售店店(以下简称牛绿叶车店)因与被申请人曹海林、曹凯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牛绿叶车店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曹海林、曹凯华诉讼请求;理由为:(一)认定牛绿叶车店出售的电动车不符合国家标准与贾翠兰、王艳军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致贾翠兰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错误判决给牛绿叶车店造成了巨大的生活困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曹海林、曹凯华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护了曹海林、曹凯华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牛绿叶车店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电动车不具备人力骑行功能,其主要技术性能超出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参数要求,因此,涉案电动车不符合其出厂时实施的关于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可以认定其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缺陷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曹海林向牛绿叶车店购买的是电动车,而牛绿叶车店向其出
售的车辆名为电动车实为机动车(摩托车),这种不合格产品误导购买者一直认为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导致没有机动车(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贾翠兰驾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涉案车辆无法被界定为非机动车,进而造成贾翠兰驾驶该车辆与机动车相撞后,无法按照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确定事故责任。故本案产品缺陷与曹海林、曹凯华获赔金额减少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牛绿叶车店作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在销售时并未向曹海林说明涉案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未尽到产品技术参数的如实说明义务,对曹海林、曹凯华主张的损失具有过错。生效判决已确认王艳军与贾翠兰之间的交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结合贾翠兰自身违反交通规则行驶的情形,一、二审法院酌定由牛绿叶车店承担曹海林、曹凯华自担损失的20%,并无不当。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付红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欧曼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牛绿叶电动车零售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坤
书 记 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