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磊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彦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2 
【案件字号】(2020)新21民终4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万彬王纳新常昳华 
【审理法官】万彬王纳新常昳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磊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彦军 
【当事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磊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彦军 
【当事人-个人】欧曼汽车李彦军 
【当事人-公司】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磊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磊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李彦军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案车辆×××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合法的所有权人是磊鑫汽车运输公司还是李彦军。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案车辆×××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合法的所有权人是磊鑫汽车运输公司还是李彦军。就本案而言,李彦军向法庭提供购车首付款收款收据、金万琴与银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证人王政明、徐秀武的证言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诉争车辆系李彦军以金万琴名义购买后,登记在磊鑫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铁矿运输,由磊鑫汽车运输公司将结算的运费汇入金万琴银行卡偿还购车贷款的事实。磊鑫汽车运输公司关于涉案车辆系由磊鑫汽车运输公司和案外人金万琴共同出资购买,该公司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的诉讼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磊鑫汽车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磊鑫汽车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0元,由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磊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0: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磊鑫汽车运输公司系×××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磊鑫汽车运输公司认为其与金万琴共同按揭购买诉争车辆。李彦军认为其与磊鑫汽车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李彦军使用其弟媳的银行卡支付购车首付款,以金万琴的名义办理的按揭,磊鑫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汇入金万琴账户的按揭款是李彦军在嘉峪关铁矿拉运矿石的运费,自己是真正的车主。一审法院认为,×××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虽然是磊鑫汽车运输公司,但运输车辆要进行营运,通常要挂靠在有资质的运输企业名下,所以行驶证上的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有时并不一致,应以是否实际出资来判断谁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李彦军支付了购车首付款及押金,金万琴与银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磊鑫汽车运输公司向金万琴银行账户汇入按揭款,证人王政明、徐秀武的证言证实诉争车辆系李彦军购买,其后登记在磊鑫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铁矿运输,由磊鑫汽车运输公司将结算的运费汇入金万琴银行卡用于偿还购车贷款,李彦军与磊鑫汽车运输公司至今仍未对拉运矿石的运费进行结算。磊鑫汽车运输公司主张其为车辆所有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磊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磊鑫汽车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122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李彦军向磊鑫汽车运输公司返还车牌号为G190某某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并按照每日1000元向磊鑫汽车运输公司承担非法占用期间的车辆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彦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彦军与磊鑫汽车运输公司就涉案车辆根本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磊鑫汽车运输公司和李彦军从来没有就涉案车辆的挂靠运营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协议;其次,从涉案车辆购买的整个过程和购车款支付情况来看,该车辆由磊鑫汽车运输公司与案外人金万琴共同出资购买,与李彦军毫无关系;再次,从涉案车辆运营过程来看,磊鑫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了涉案车辆的全部运营成本,包括油费、修车费以及李彦军从事运输劳务期间的劳务费用等各项涉案车辆运营开支,李彦军不存在自负盈亏的情形;最后,涉案车辆运营期间,李彦军并没有向磊鑫汽车运输公司支付管理费用,磊鑫汽车运输公司也未享有过涉案车辆挂靠带来的任何收益。二、涉案车辆实际由磊鑫汽车运输公司和案外人金万琴共同出资购买,该车辆与李彦军毫无关联。首先,磊鑫汽车运输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及公证书、书、购车发票、银行流水凭证以及酒泉亚飞汽车永盛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存款单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系磊鑫
汽车运输公司和案外人金万琴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其次,李彦军在庭审中抗辩因其户籍在新疆无法在酒泉办理按揭手续的事由根本不存在,办理按揭贷款与购车人的户籍无关,主要取决于抵押物的情况或担保人的偿还能力。再次,李彦军向法院提供的购车首付款缴费收据复印件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仅与磊鑫汽车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亚飞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首付款缴费银行存款单内容相互矛盾,更与涉案车辆的实际购车价值相互矛盾,该证据明显与本案涉案车辆无任何关联性,磊鑫汽车运输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该证据系属于伪证。最后,一审法院认定磊鑫汽车运输公司汇入银行卡用于偿还购车贷款的款项系李彦军从事铁矿运输的运费,该认定毫无事实依据。涉案证人王政明、徐秀武等人从来没有对上述事实进行过任何证明;磊鑫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足以证明,磊鑫汽车运输公司并没有拖欠李彦军的运输劳务费,并且在李彦军提供运输劳务期间共计向李彦军支付运输劳务费10余万元的事实。三、李彦军不享有涉案车辆的任何权利,其私自将涉案车辆开走至今拒不归还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甚至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磊鑫汽车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综上,磊鑫汽车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