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李贵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0 
【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李贵兰;任双梅;李某甲;李莹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李贵兰任双梅李某甲李莹 
【当事人-个人】李贵兰任双梅李某甲李莹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祝楠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祝楠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祝楠 
【代理律所】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被告】李贵兰;任双梅;李莹 
【本院观点】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的问题。从公安机关的笔录和二审证人证言,以及受伤位置和地点,可以认定受害人李俊永在事故发生时在其车后部从事车辆的维修和整理工作,符合案涉意外保险合同中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驾驶营运货车或乘坐他人驾驶的营运货车在车辆营运过程中,或维护车辆,使车辆正常运营加水、加油或更换轮胎而临时停车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才会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故案涉事故属于受害人投保的意外险理赔范围。    关于增驾实习期是否免责问题。从具体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行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欧曼汽车
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部门规章,并非法律及行政法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关于适用(二)》第十条中的“禁止性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与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一年内为实习期。案涉争议免责条款没有明确所谓的实习期是“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故应当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最后,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故驾驶员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就是为了牵引挂车、半挂车。若不允许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牵引挂车,存在矛盾。并且,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员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另外,类似案件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往往并未对驾驶员处于增驾实习期与事故原因之间的存在关系作出认定。驾驶人增驾车型处于实习期,不足以认定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当
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列明问题,一审判决虽有瑕疵,但从当事人的关系可以看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系其母亲任双梅,一、二审任双梅均参加了诉讼。故该情形不属于严重违法也不会对上诉人的理赔责任构成影响。    综上所述,人保卫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5:50: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0日21时许,薛占峰驾驶豫G×××××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焦韦线齐街镇北庄村新乡浩牧饲料原料有限公司门口处,因操作不当将停在前方的豫G×××××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上驾乘人员李俊永正在该车尾部维修车辆时撞到豫G×××××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李俊永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薛占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永不承担事故责任。李俊永驾乘的车辆在人保卫辉公司投保有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意外伤害身故
、残疾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薛占峰驾驶车辆与正在维修车辆的李俊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俊永当场死亡,因李俊永驾乘的车辆当时处于停止状态,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当时是否由李俊永驾驶车辆,且事故中李俊永所驾乘的车辆系在停止状态,与李俊永是否驾驶事故车辆无关,而结合所有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李俊永当时确系在车辆后面维修车辆,现李俊永家属要求人保卫辉公司在驾乘人员意外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76614.8元、丧葬费27998.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8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0392.01元,死者之母亲李贵兰1949年7月13日出生,有三个子女,计算10年为:10392.01×10年÷3人=346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死者之子李某甲2003年12月1日出生,计算6年为:10392.01×6年÷2人=31176.03元有误,应计算3年为:10392.01×3年÷2人=15588.02元。因李俊永驾乘的车辆人保卫辉公司投保有驾乘人员意外险,因此,人保卫辉公司在驾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76614.8元、丧葬费27998.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之子15588.02元、死者之母34640元,以上共计423929.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六十四
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驾乘人员意外险限额内赔偿李贵兰、任双梅、李某甲、李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23929.33元。二、驳回李贵兰、任双梅、李某甲、李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是案发货场的老板,证明:他们是给我卸货的。死者在车尾修车,我们移车的人把他撞了。该证言与公安机关的笔录证明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卫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408341.32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的笔录显示李俊永在事故发生时在车下卸完货准备去老板要钱,非保险公司的被保险对象,保险公司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驾驶营运货车或乘坐他人驾驶的营运货车在车辆营运过程中,或维护车辆,使车辆正常运营加水、加油或更换轮胎
而临时停车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才会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的笔录显示李俊永在事故发生时在车下卸完货准备去老板要钱,并不是为了维护车辆正常运营的加水、加油或更换轮胎的行为,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李俊永的驾驶证显示在事故发生时李俊永的驾照尚在A2驾驶证实习期内,根据我公司的保险条款8.7条约定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3)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408341.32元。三、被上诉人李某甲在一审程序中作为原告,其为未成年人并没有法定代理人参加庭审,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人保卫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李贵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