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沈杏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4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92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文超 
【审理法官】孔文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沈杏仙;唐七斤;唐建平;梁守友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沈杏仙唐七斤唐建平梁守友 
【当事人-个人】沈杏仙唐七斤唐建平梁守友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正韬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正韬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正韬 
【代理律所】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被告】沈杏仙;唐七斤;唐建平;梁守友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就梁守友于事故发生前拆除浙A3××××号车辆第三排座椅的行为,人保杭州公司可否在商业三者险中免于赔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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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就梁守友于事故发生前拆除浙A3××××号车辆第三排座椅的行为,人保杭州公司可否在商业三者险中免于赔偿。梁守友虽拆除第三排座椅用于装货,但其一二审中陈述非为他人装货且系临时装货,人保杭州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梁守友装货系用于营业运输,或装载重量超过法定标准。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梁守友的前述行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或性能,显著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不属于人保杭州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或法定的免赔情形。原审法院对于人保
杭州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中免于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0:25:3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2月30日,梁守友驾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浙A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余杭区运河街道驶往德清县新安镇,当日12点22分许,途经余杭-塘乾线1KM+430M余杭区××街道××村秀才河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姜丽珍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电动摩托车上乘员沈杏仙受伤,姜丽珍经送余杭区中医院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姜丽珍、梁守友负事故同等责任,沈杏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姜丽珍抢救产生医疗费2463.55元。姜丽珍生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另查明:事故车辆浙A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杭州
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梁守友赔偿死者家属4万元,家属方勇所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该4万元为额外补偿款。诉讼中,梁守友自认浙A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金杯牌面包车,事故发生前拆除了第三排座椅,用以扩大载货面积。2020年1月13日,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对浙A3××××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检验,认定该车制动装置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25.3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就本案另一伤者沈杏仙的人身损害,人保杭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项下赔付7426.68元,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项下赔付4100元。沈杏仙、唐七斤、唐建平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梁守友赔偿沈杏仙、唐七斤、唐建平因本次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463.55元、丧葬费33216元、死亡赔偿金10832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178235.55元,按责任比例计751926.75元;二、人保杭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诉讼费由人保杭州公司、梁守友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
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梁守友、死者姜丽珍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沈杏仙、唐七斤、唐建平因本次事故致姜丽珍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杭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梁守友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人保杭州公司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抗辩事由,原审法院认为梁守友在事故发生前拆除车内第三排座位的行为,并非对车辆发动、制动、照明等机械性能的改变,并未“显著增加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故对人保杭州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沈杏仙、唐七斤、唐建平因本次事故致姜丽珍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2463.55元;2、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本案按3人7天计算为3822元(沈杏仙、唐七斤、唐建平主张的182元/天×7天×3人);3、丧葬费,根据沈杏仙、唐七斤、唐建平主张为33216元;4、死亡赔偿金,1083276元(60182元/年计算18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1148777.55元。本案具体赔付为:由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08363.55元,由人保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
范围内支付520207元[(1148777.55-108363.55)×0.5]。因梁守友所垫付款项收据中载明款项性质为额外补偿款,原审法院不做扣除处理。综上,沈杏仙、唐七斤、唐建平诉请之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沈杏仙、唐七斤、唐建平628570.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杏仙、唐七斤、唐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0元,减半收取5660元,由沈杏仙、唐七斤、唐建平负担929元;梁守友负担47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