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六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121号令)。
第十六条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有效期期满,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提出申请;安检机构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的应当及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安检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第二十条 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安检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安检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检机构如需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上交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并于停业前1个月向社会公告。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1年以上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安检机构
检验资格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三条
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
(二)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
(三)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其考核合格资质;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7258-2012
载客汽车  passenger vehicle 设计和制造上主要用于载运人员的汽车,包括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但以载运人员为主要目的的汽 车。
乘用车  passenger car 设计和制造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的汽车,包括驾驶人座位在内最多不 超过9个座位。它也可以牵引一辆中置轴挂车。
4.1.3 汽车、摩托车、半挂车和中置轴挂车应具有唯一的车辆识别代号,其内容和构成应符合 GB 16735 的规定;应至少有一个车辆识别代号打刻在车架(无车架的机动车为车身主要承载且不能拆卸的部件) 能防止锈蚀、磨损的部位上。
4.5.1.2 机动车在空载和满载状态下,转向轴轴荷(或转向轮轮荷)分别与该车整备质量和总质量的 比值应大于等于:
——乘用车  30%
——三轮汽车、正三轮摩托车  18%;
——其他机动车  20%
4.8.1 汽车(三轮汽车和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货车除外)、摩托车应分别按照 GB 4094 和 GB 15365 的规定设置操纵件、指示器及信号装置的图形标志。
4.10 漏水检查
在发动机运转及停车时,散热器、水泵、缸体、缸盖、暖风装置及所有连接部位均不得有明
显渗漏 现象。
4.12 车速表指示误差(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 40 km/h 的机动车除外)
车速表指示车速V1(单位:km/h)与实际车速V2(单位:km/h)之间应符合下列关系式: 0 ≤  V1 - V2 ≤ (V2/10) +
-5 %--  -20%
5.1 发动机应动力性能良好,运转平稳,怠速稳定,无异响,机油压力和温度正常。发动机功率应大 于等于标牌(或产品使用说明书)标明的发动机功率的 75%。
6.2 机动车的方向盘(或方向把)应转动灵活,操纵方便,无卡滞现象。机动车应设置转向限位装置。 转向系统在任何操作位置上,不得与其他部件有干涉现象。
6.7 机动车在平坦、硬实、干燥和清洁的道路上行驶不应跑偏,其方向盘(或方向把)不应有摆振、 路感不灵或其他异常现象。
6.11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的车轮定位应与该车型的技术要求一致。对前轴采用非独立悬架
的汽车(前 轴采用双转向轴时除外),其转向轮的横向侧滑量,用侧滑台检验时侧滑量值应在 ±5m/km 之间。
7.1.2 制动系统的机构和装置应经久耐用,不得因振动或冲击而损坏。
7.1.3 制动踏板(包括教练车的副制动踏板)及其支架、制动主缸及其活塞、制动总阀、制动气室、 轮缸及其活塞、制动臂及凸轮轴总成之间的连接杆件等零部件应易于维修
7.1.6 汽车制动完全释放时间(从松开制动踏板到制动消除所需要的时间)对两轴汽车应小于等于 0.80 s,对三轴及三轴以上汽车应小于等于 1.2 s
7.2.4 行车制动的制动力应在各轴之间合理分配。
7.2.9 行车制动在产生最大制动效能时的踏板力或手握力应小于等于: ——乘用车和正三轮摩托车  500N ; ——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除外)  350N(踏板力)或 250N(手握力); ——其他机动车,700N汽车驾驶室
7.2.11 车长大于 9m 的公路客车、旅游客车和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所有专用校车
、危险货 物运输车和半挂牵引车,总质量大于等于 12000kg 的货车和专项作业车及总质量大于 10000kg 的挂车 应安装符合 GB/T 13594 规定的防抱死制动装置。
7.2.12 教练车(三轮汽车除外)的行车制动应装备有副制动踏板。副制动踏板应安装牢固、动作可靠, 保证教练员在行车过程中能有效地控制机动车减速和停车。
表3 制动距离和制动稳定性要求
乘用车 50    ≤19.0  ≤20.0    2.5
表4 制动减速度和制动稳定性要求
乘用车 50 ≥6.2 ≥5.9  2.5
7.10.4 驻车制动性能检验
在空载状态下,驻车制动装置应能保证机动车在坡度为 20%(对总质量为整备质量的 1.2倍以下 的机动车为 15%)、轮胎与路面间的附着系数大于等于 0.7的坡道上正、反两个方向保持固定不动, 时间应大于等于 5min。检验汽车列车时,应使牵引车和挂车的驻车制动装置
均起作用。检验时操纵力 按 7.4.3规定。
表6 台试检验制动力要求
乘用车、其他总质量不大于3500kg的汽车 ≥60 ≥50 ≥60% c ≥20 %c
表7 台试检验制动力平衡要求
新注册车 ≤20% ≤24% ≤ 8%
在 用 车 ≤24% ≤30% ≤10%
7.11.1.3 制动协调时间要求 汽车的制动协调时间,对液压制动的汽车应小于等于 0.35s,对气压制动的汽车应小于等于 0.60s; 汽车列车和铰接客车、铰接式无轨电车的制动协调时间应小于等于 0.80s。
7.11.1.4 车轮阻滞率要求 进行制动力检验时,汽车、汽车列车各车轮的阻滞力均应小于等于轮荷的 10%
8.3.2 机动车的前、后转向信号灯、危险警告信号及制动灯白天在距其 100m 处应能观察到其工作状 况,侧转向信号灯白天在距 30m 处应能观察到其工作状况;前、后位置灯、示廓灯、挂车标志灯夜间 能见度良好时在距其 300m 处应能观察到其工作状况;后牌照灯夜间能见度良好时在距其 20m 处应能 看清号牌号码。制动灯的发光强度应明显大于后位灯。
表8 前照灯远光光束发光强度最小值要求
其 他 汽 车 - 18 000 15 000 - 15 000 12 000
8.5.3.1 检验前照灯近光光束照射位置时,前照灯照射在距离 10m 的屏幕上,乘用车前照灯近光光束 明暗截止线转角或中点的高度应为 0.7H~0.9H(H 为前照灯基准中心高度,下同),其他机动车(拖 拉机运输机组除外)应为 0.6H~0.8H。机动车(装用一只前照灯的机动车除外)前照灯近光光束水平 方向位置向左偏应小于等于 170mm,向右偏应小于等于 350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