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条例(2021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5.27
【字 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4号
【施行日期】2021.05.27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辽宁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条例
 
(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三章 通行管理改装车年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超限超载,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行为。
  第三条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综合治理以及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
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机制,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并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实行责任倒查追究制度。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逐步完善公路监控网络,提升科技治理水平,并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超限超载治理宣传教育工作,引导货运经营者和车辆驾驶人依法装载、安全运输。
  第七条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等,受理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举报。接到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为其保密。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八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规定,其车辆技术数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或者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货运车辆注册登记、车辆营运证和定期检验业务时,应当对货运车辆的拼装、改装情况予以查验。
  第十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出示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按照货运车辆装载要求合法装载,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
  (五)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的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六)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二)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三)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四)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货运源头单位进行核查,确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加强监督管理,采取巡查、技术监控或者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车辆放行岗位职责以及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货物装载和货运车辆放行行为;
  (三)处理违反货物装载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抄告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人进行依法装载和安全知识培训;
  (二)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公路上超限运输的,应当依法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和运输的物品应当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相一致;
  (三)不得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四)不得从事超限超载运输;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 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在运输中,应当随车携带装载证明,实际装载情况应当与装载证明载明的内容相符。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完善执法协作机制,以超限超载检测站点为依托,加强和创新公路执法管理,提升公路交通管理和服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