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6.2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公路超限运输有关的货物运输、车辆生产、改装、检测、销售、装载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超限运输涵义)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或者超过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宽、限长、限载规定的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四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长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市、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公路超限运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超限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依法做好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源头管理
第六条(车辆标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第七条列入国家《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应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等国家标准的要求。
改装车年检第八条(车辆拼装、改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车辆或者擅自改变运输车辆的结构、构造、特征和技术参数。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及国家《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九条(车辆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及有关技术数据与《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不符的车辆不予登记。
第十条(车辆检验)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实行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无故不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道路货物运输车辆,不予登记或禁止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货运车辆年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一次,定期对货运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进行审验。
第十二条(货物装载源头单位配货要求)货运装载单位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货物装载单位不得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并应在货物装运场地配备称重设备,建立健全货物装载登记制度,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货物装载源头监管方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加强对从事煤碳、石矿、水泥等生产加工的企业、货物集散地及货运站以及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现场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第十四条(运输货物要求)货运车辆装载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第十五条(车辆限载、限宽、限高标志的设置管理)新建、改建公路或公路大修时,限载、限宽、限高标志应当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公路管理机构或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对所管辖或经营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渡口等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档案,根据其技术状况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第十六条(信息化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超限运输车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车辆违法超载运输记录、货车年检信息等全省联网,对违法信息及时登记、抄告、处理和公示,实现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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