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救护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救护车的配置、使用,加强救护车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救护车使用的严肃性,保障人民众医疗救治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福建省救护车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护车是指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院前急救机构,下同)用于日常院前急救、转运危重伤病员、处理紧急疫情、突发事件紧急救援现场处置、重大活动或特殊事件医疗保障以及运送血液等特殊物品的专业特种车辆(以下除非特别指明,救护车专指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救护车)。
第三条所有车的标志 全省范围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配置、使用的救护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制定全省救护车的配置标准、救护车的标志标识,监督管理救护车的使用,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救护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厅负责对救护车上道路行驶、喷涂式样和标志灯具、警报器的安装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救护车的分类及装备标准
第五条 根据运载病人的不同病症,救护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救护车》(WS/T 292-2008)分为4种类型。
(一)运送救护车(A型):为基础处理、观察和转运轻症病人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
(二)急救(监护型)救护车(B型):为救治、监护和转运急危重症病人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
(三)防护监护救护车(C型):为救治、监护和转运传染性病人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
(四)特殊用途救护车(D型):为突发事件救援、血液运送等特殊用途而设计和装备的
救护车。
第六条 救护车的装备标准
(一)运送救护车装备标准
1. 出诊箱:插管箱、呼吸气嘴、简易呼吸器、便携式吸引器、听诊器、血压计、叩诊锤、体温表、剪刀、镊子、血管钳、三角巾、四头带、颈托、夹板、手消毒液等,必备的口服和静脉药品;
2. 供氧系统:氧气瓶不小于3L,配有氧气压力表、流量表、湿化瓶等;
3. 担架:车式可固定标准担架或铲式标准担架;
4. 心电图机;
5. 心电监护除颤仪;
6. 输液导轨或吊瓶架、照明灯、紫外线灯。
(二)急救(监护型)救护车装备标准
1. 出诊箱:插管箱、心脏复苏泵、呼吸气嘴、简易呼吸器、便携式吸引器、听诊器、血压计、叩诊锤、体温表、剪刀、镊子、血管钳、三角巾、四头带、颈托、夹板,手消毒液等,必备的口服和静脉药品;
2. 供氧系统:氧气瓶不小于7L,配有氧气压力表、流量表、湿化瓶等,另配有便携式氧气瓶;
3. 药品柜:放置各种抢救药品;
4. 担架:自动上车标准担架、铲式标准担架;
5. 骨折固定垫(真空固定垫);
6. 外伤包(内有夹板、颈托、上下肢止血带、纱布、三角巾、弹力绷带等);
7. 心电图机;
8. 心电监护除颤仪;
9. 急救呼吸机;
10. 输液导轨或吊瓶架、照明灯、紫外线灯。
(三)防护监护救护车和特殊用途救护车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设备。
第七条 救护车设计、性能、功能、电气要求、整车、医疗舱以及所配置的医疗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应急装备参考标准。
第三章 救护车的配置标准
第八条 救护车的配置应根据辖区人口和医院服务半径、医疗救护等任务的需要,实行全域覆盖,合理布局,保证敏捷应答,快速反应,就近出车,有效联动,及时救治。
第九条 二级医院按照每100张床位配置1辆救护车,拥有3辆及以上救护车的,必须至少配备1辆急救(监护型)救护车。
第十条 三级医院按照200张床位配置1辆救护车,拥有3辆及以上救护车的,必须配备1~2辆急救(监护型)救护车。
第十一条 医院可根据服务半径、服务人口、工作量、救护车出诊等情况适当增减救护车配置数量,但必须保证本辖区院前急救和本单位医疗救治需求。
第十二条 院前急救机构按每5万人口配置1辆救护车(含纳入120系统管理,参与院前急救工作的医院救护车)。各级120急救中心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配置救护车,以满足当地伤病员急救、转运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每3万人口配置1辆救护车。
第十三条 专科医院、未定级医院、民营医院和有急救任务的其他医疗机构可参照以上同等规模医疗机构标准执行。
第四章 救护车的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购置救护车应向核准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应出具拟购置车辆的使用性质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机构地址、执业许可证号、机构分类性质(营利、
非营利)、床位数、现有救护车数量、拟购车型厂牌、联系人及、购车理由等。(详见附件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经备案后购买的救护车,凭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机动车使用性质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救护车报废或需要更新的,必须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按有关程序重新办理救护车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救护车不得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且仅限在医疗机构之间转让。救护车转让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办理转移登记,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注销,应在注销前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到车辆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救护车的注销或转移登记,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度将所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购置、报废、更新救护车的相关信息逐级报送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救护车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救护车原则上只能用于院前急救与院际转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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