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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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滨州悟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开发区黄河二路以南、渤海二十一路以东客运总站浙江大市场5号楼C1001。
法定代表人:许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炳辉,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明,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营,*,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滨州市滨城区,现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滨州悟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空公司)与被告张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悟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炳辉、被告张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州汽车
原告悟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44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601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019158《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鲁MY××**号车辆,每天租赁费300元,被告共计租用车辆289天,自2021年3月27日至2022年1月10日,共计产生租赁费86700元。但被告仅支付42100元,剩余44600元未支付,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督促被告履行债务支付律师费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营辩称,1.被告确实因生意需要在原告处租赁车辆,签订合同之初一个月一结算租金,但是因疫情影响,被告经济困难,无法按期支付租金。2.租赁期限共计289天,租赁费共计86700元,被告已经支付42100元,尚欠44600元。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认可,因为在签订租赁合同及欠款协议时,原告并未明确告知被告逾期付款会产生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事项应提前告知被告。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不认可,原告在起诉之前没有提前通知被告,故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MY××**号车辆的所有人系原告,2021年3月27日,原告(出
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编号:0019158)一份,约定:承租方租赁出租方鲁MY××**号车辆使用,取车时间2021年3月27日,还车时间2022年1月10日,租金为每天300元;承租方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须支付未付款项的5%作为违约金;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2022年1月10日,被告将车辆交还原告。
2022年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欠款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22年1月10日,租赁费共计86700元,被告已经支付42100元,乙方欠甲方租赁费44600元,乙方于2022年1月17日前给付完毕;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的,除继续履行外,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租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租金。本案中,被
告租赁鲁MY××**号车辆289天,每天租赁费300元,租赁费共计86700元;扣除被告已付租赁费421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44600元。之后双方签订欠款协议,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欠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时,还应承担租赁费总额的30%的违约金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26010元(86700元×30%)及律师费2000元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悟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44600元;
二、被告张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悟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6010元;
三、被告张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悟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8元,由被告张营负担。
被告张营将上述案款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付至原告滨州悟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滨州北海支行账户:222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志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孟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