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州东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滨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滨州汽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7 
【案件字号】(2020)鲁民终9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娄勇军曹毅岳彩林 
【审理法官】娄勇军曹毅岳彩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滨州东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滨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山东滨州东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滨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山东滨州东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滨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帅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帅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帅 
【代理律所】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东滨州东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滨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东远公司能否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中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东远公司能否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中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地点、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
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本案中,东远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7份借款合同,约定中盛公司向东远公司借款,合计2700万元,其中仅有两份合同有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和5月23日。除落款为2014年5月23日的借款合同列明借款期间外,其他合同的借款期间约定不明。从上述情况看,借款合同对关键问题约定不明,与东远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的关联性不足。东远公司主张使用个人账户进行资金往来系双方合意,并由中盛公司指定了个人账户进行收款,但款项往来期间是2013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9日,而东远公司自认其提交的李庆国签字的指定账户的证据系2018年下半年形成。两家存在持续多年大额资金往来关系的公司,在该关系结束后才指定银行账户的做法与常理不符,不能证明双方在借贷时对款项使用个人账户达成合意;且双方作为企业法人,没有就企业之间的巨额借款事宜在公司内部形成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尽管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庆国一审中对有关借款予以认可,但在二审中李庆国及代理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一审程序中李庆国与其委托代理人对有关借款事实的答辩意见不一。因此,东远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综上,东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897.08元,由上诉人山东滨州东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05: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东远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7份借款合同,约定中盛公司向东远公司借款,合计2700万元,其中仅有两份合同有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和5月23日。除落款为2014年5月23日的借款合同列明借款期间外,其他合同的借款期间约定不明。    东远公司称2018年下半年,与中盛公司对账形成由中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国签字的借款明细、指定账户材料各一份。    东远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汽车、汽车配件销售、旧车交易、汽车修理;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李明、李庆涛、张思礼。    一审庭审中,东远公司陈述双方股东之间系朋友关系,中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国对此予以认可,并补充其与东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涛系亲兄弟关系,因此该两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东远公司与中盛公司之间签订多份借款合同,东远公司主张与中盛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从双方举证的情况来看,东远公司主张的出借方的
账户均系个人账户,中盛公司收款账户大部分均为个人账户,中盛公司主张东远公司收取还款的账户也均为个人账户,东远公司主张使用个人账户进行资金往来系双方合意,并由中盛公司指定了个人账户进行收款,但款项往来期间是2013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9日,而东远公司自认其提交的李庆国签字的指定账户的证据系2018年下半年形成,不能认定双方在借贷时对款项使用个人账户进行了合意。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东远公司在持续较长的时间内,主张向中盛公司出借款项,次数频繁、数额较大,东远公司主张出借本金为39640000元,而东远公司作为注册资本3000万元的汽车销售、维修企业,称上述资金均来源于企业经营收入,无证据证实,且与其资金全部通过个人账户往来的事实不一致。东远公司主张其用于出借的账户系东远公司使用,但公司经营中数额较大的资金全部使用个人账户,不符合常理,且也不能看出上述账户资金系来源于东远公司的经营收入,款项收入由东远公司所有,而且从东远公司提交的账目(证据五)来看,其主张的涉案借款记账单独成册,未载明款项来源或汇入公司账目的情况。因此,虽然原、被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但从实际履行过程来看,东远公司的账户并未实际向中盛公司出借款项,东远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东远公司出借的主张,对东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保费等由中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且东远公司依约向中盛公司交付了出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东远公司账户并未实际向中盛公司出借款项,双方借款关系的证据存在瑕疵,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东远公司出借款项的账户虽系个人账户,但并不能以此否认涉案借款的出借人系东远公司;中盛公司收款账户有部分也是个人账户,也不能以此否认中盛公司没有收到东远公司的出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且中盛公司予以认可,一审判决歪曲了事实,侵犯了东远公司合法权益。3.东远公司向中盛公司出借的资金均系自己的合法经营收入,东远公司使用个人账户向中盛公司账户及其指定的个人账户汇款与公司经营收入并不矛盾。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和交换。    综上,东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滨州东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滨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民终9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滨州东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东外环北首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庆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六路某某会所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李庆国,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滨州东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
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