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9 
【案件字号】(2021)鲁16民终28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添珍刘洋李海云 
【审理法官】李添珍刘洋李海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海波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海波 
【当事人-个人】王海波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梁娜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娜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娜 
【代理律所】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海波 
【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为:鉴定评估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做,且在车辆拆件过程中上诉人也派员到场,并对需要更换、维修等的配件附有照片,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即便意见书依据的文件名称存在瑕疵并未影响该意见书的实体处理,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鉴定评估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上诉人认为涉案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且车损价值过高,不予认可,并在二审程序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做,且在车辆拆件过
程中上诉人也派员到场,并对需要更换、维修等的配件附有照片,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即便意见书依据的文件名称存在瑕疵并未影响该意见书的实体处理,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上诉人的意见书存有瑕疵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未在相应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结合上述分析,鉴定人员亦无出庭必要,因此,对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判决根据案情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分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32: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日19时40分许,王辉驾驶王清帅所有的鲁MB××××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新立河东路黄河十五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海波驾驶的鲁E6××××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海波车辆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事故科作出事故认定,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波无责任。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滨州市易估顺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6××××号车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意见为:委托评估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期的损失价格为920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102元。另查明,鲁E6××××号车登记车主为王海波。鲁M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清帅,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王辉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鉴定评估报告系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车辆损失以该鉴定意见所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1.车损92050
元。2.鉴定费5102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7152元,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的2000元外,不足部分由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515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波损失95152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海波负担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1091元。    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提交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第十条特别事项说明:当事人若对本评估报告存在异议,应当在收到本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异议提交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由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安排本公司答复,逾期视为对本评估报告无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603民初2005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滨顺字Z(2021年)第0628-035号意见书存在明显瑕疵。1.此技术鉴定报告对损失配件的损失面积、部位、程度未做任何描述,对其配件的更换无依据。2.此报告中评估依据第5条已废止。第9条《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现在适用(GB7258-2017)。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10月)已修订(2015年4月);二、车辆损失问题。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本身就是对事故车辆损失的预估,仅凭评估报告书作为车辆修复价格依据,上诉人认为不足以采信,缺乏证据佐证,故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承担车辆损失95152元,一审中王海波未提交车辆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或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有效凭证,车损鉴定报告只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的评测、估计,不代表已真实发生,涉案车辆鲁E6××××车牌型号帕纳美拉注册日期:2011年12月12日,发证日期2021年1月25日,为10年过户车辆,其在4S店维修的可能性极小,鉴定评估意见书以4S店金额的90%以上予以认定配件金额。远远超出市场流通配件价格,存在很大道德风险。因此涉案车辆鲁E6××××号车辆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一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我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
规定。本次事故引发诉讼中,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属于败诉方,上诉人给予保险赔付责任参加诉讼,对被上诉人合法合理的损失给予赔偿,但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民终28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二十一路668号耀华大厦。
     负责人:刘恩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娜,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汽车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603民初2005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滨顺字Z(2021年)第0628-035号意见书存在明显瑕疵。1.此技术鉴定报告对损失配件的损失面积、部位、程度未做任何描述,对其配件的更换无依据。2.此报告中评估依据第5条已废止。第9条《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现在适用(GB7258-2017)。第11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10月)已修订(2015年4月);二、车辆损失问题。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本身就是对事故车辆损失的预估,仅凭评估报告书作为车辆修复价格依据,上诉人认为不足以采信,缺乏证据佐证,故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承担车辆损失95152元,一审中王海波未提交车辆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或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有效凭证,车损鉴定报告只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的评测、估计,不代表已真实发生,涉案车辆鲁E6××××车牌型号帕纳美拉注册日期:2011年12月12日,发证日期2021年1月25日,为10年过户车辆,其在4S店维修的可能性极小,鉴定评估意见书以4S店金额的90%以上予以认定配件金额。远远超出市场流通配件价格,存在很大道德风险。因此涉案车辆鲁E6××××号车辆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一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我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引发诉讼中,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属于败诉方,上诉人给予保险赔付责任参加诉讼,对被上诉人合法合理的损失给予赔偿,但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