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4 
【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3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乃张发荣刘超元 
【审理法官】郑乃张发荣刘超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张磊;博兴县千恒物流有限公司;王建亭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张磊博兴县千恒物流有限公司王建亭 
【当事人-个人】张磊王建亭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博兴县千恒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蓓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王绪亭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蓓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王绪亭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蓓王绪亭 
【代理律所】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被告】张磊;博兴县千恒物流有限公司;王建亭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车辆借款协议》虽然有被上诉人博兴县千恒物流有限公司印章,但协议无签约日期,协议主文亦无时效约定。第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在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被判决直接向被侵权人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其败诉的具体情形决定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免责事由反证证明力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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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在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管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中驾驶员系增加准驾车型,而非初次申领驾驶证的情形,并不适用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
、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就免责事由向被上诉人博兴县千恒物流有限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应对其产生效力。第二,关于误工期限问题。一审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上诉理由,根据张磊的伤情一审认定误工期限适当。第三,关于诉讼费、鉴定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仅特定情形下当事人自愿承担或协商承担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诉讼费用负担事宜的法定事由,其余情形下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被判决直接向被侵权人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其败诉的具体情形决定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参照自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数额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系被侵权人为确定损失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建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
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40: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承保鲁M×××某某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王
建亭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磊无责任,故依法由直接侵权人王建亭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M×××某某号车在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博兴县千恒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王建亭与博兴县千恒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或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博兴县千恒物流有限公司认可王建亭系其公司雇佣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仍有不足的部分,依法应由博兴县千恒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张磊的诉请、结合博兴县千恒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1.医疗费10645.77元。根据张磊提交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根据张磊的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张磊的主张确定。医疗费用共计11125.77元。伤残赔偿费用:1.误工费15632元(156.32元天×100天)。根据张磊的伤情及其所从事的行业,结合其主
张及博兴县千恒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确定;2.护理费7032.92元(156.32元天×16天+75.53元天×60天)。根据张磊的伤情、两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及身份性质,结合张磊的主张及博兴县千恒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确定;3.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张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及张磊的请求,酌定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费用共计22964.92元。财产损失:车损22323元。其他损失:1.车鉴定费2500元;2.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59313.69元。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磊损失34964.92元,超出上述交强险的损失24348.77元,由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张磊损失24348.77元。因张磊的损失已由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予以全部赔偿,故博兴县千恒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