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李宗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3 
【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36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添珍张发荣宋洁 
【审理法官】李添珍张发荣宋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李宗烈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李宗烈 
【当事人-个人】李宗烈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绪亭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张洪芳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绪亭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张洪芳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绪亭张洪芳 
【代理律所】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被告】李宗烈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计算李宗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方式无误,且3名被扶养人年生活费之和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计算李宗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方式无误,且3名被扶养人年生活费之和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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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2:55: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1日12时许,案外人李志军驾驶无棣华信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鲁MA××××/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式货车,沿商店—麻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沟盘河桥路段时,与将车停放于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李宗烈的鲁MD××××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导致李宗烈受伤,两车损坏。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李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宗烈无责任。李宗烈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阳信县人民医院、滨州××附属医院住院三次共计23天,在阳信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8672.11元,在滨医附院支出医疗费19427.15元,为作司法鉴定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2517元。涉案车辆鲁MA××××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涉案车辆鲁M××××挂在被告处投保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宗烈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宗烈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肩袖损伤(冈上肌断裂),右肩关节撕脱骨折。后遗右肩关节被动
运动活动度丧失29%,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拾级伤残。李宗烈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3-7肋及左侧5-6肋共7根肋骨骨折,其中右侧3、4、5、6肋共4根畸形愈合(肋骨骨折不达8根),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拾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30天。3.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2020年1月19日)。4.后续费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李宗烈有三位被扶养人,其父李枫林,1950年9月25日出生,其母秦英梅,1952年12月11日出生,现由包括原告李宗烈在内的2名子女对其赡养;其子李某,2007年1月4日出生。山东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31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7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0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李志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宗烈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机动车及下车的李宗烈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于涉案事故李志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宗烈不负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涉案事故李志军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被告持有异议,鉴于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酌定8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且被告持有异议,酌定500元。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李宗烈的损失为:医疗费40616.26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7920(99天×80元)、护理费6080元(23天×2人+30天×1人)×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元101589.6元(42329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11.94元(李某26731元×5年×12%÷2人)+(李枫林26731元×11年×12%÷2人)+(秦英梅26731元×13年×12%÷2人)、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合计209227.8元。判决:一、原告李宗烈共计损失20922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88727.8元;二、驳回原告李宗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4元,减半收取22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2214元,由原告李宗烈自行负担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