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汽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李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2 
【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13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鹏刘宁胡晓梅 
【审理法官】郭鹏刘宁胡晓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李洪波;娄元明;孟繁利;邹平恒昌物流配载中心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李洪波娄元明孟繁利邹平恒昌物流配载中心 
【当事人-个人】李洪波娄元明孟繁利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邹平恒昌物流配载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孙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伟 
【代理律所】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洪波;娄元明;孟繁利;邹平恒昌物流配载中心 
【本院观点】本案两次事故相隔十分钟左右,虽然第一次事故系被上诉人李洪波驾驶车辆追尾被上诉人孟繁利驾驶的车辆造成受伤,但第二次事故被上诉人娄元明驾驶的车辆亦追尾被上诉人李洪波的车辆,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第二次事故认定书未载明第二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洪波受伤,但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洪波的最终伤害与第二次事故无关,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娄元明对于被上诉人李洪波的受伤存在一定责任并判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洪波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书证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两次事故相隔十分钟左右,虽然第一次事故系被上诉人李洪波驾驶车辆追尾被上诉人孟繁利驾驶的车辆造成受伤,但第二次事故被上诉人娄元明驾驶的车辆亦追尾被上诉人李洪波的车辆,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第二次事故认定书未载明第二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洪波受伤,但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洪波的最终伤害与第二次事故无关,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娄元明对于被上诉人李洪波的受伤存在一定责任并判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洪波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0:12: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5日5时30分许,李洪波驾驶的鲁V×××××号(鲁G×××××)重型半挂货车沿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其车前部碰撞了前方同向行
驶的孟繁利驾驶的未按规定检验的反光标示不符合规定的鲁16/×××××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致李洪波受伤、两车及孟繁利车上所载货物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189号)认定,李洪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繁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十分钟后,娄元明驾驶鲁M×××××号三轮汽车延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以上事故处,其车前部碰撞了鲁V×××××号(鲁G×××××)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致娄元明及车上乘员马风莲受伤,原告再次受到伤害两车受损,造成二次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191号)认定,娄元明承担后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波、孟繁利承担后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李洪波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诊断为多发伤(多部位的特指损伤)、骨盆骨折、胫腓骨骨折、小肠破裂。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41525.51元。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记载,李洪波构成小肠破裂修补术十级伤残、骨盆粉碎性骨折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55日一人护理,后续15天,1人护理,护理总计天数118人次,李洪波误工150天,营养期75天,后续营养期15天,共计90天。李洪波支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900元。李洪波定残后的30日误工费不应支持。被抚养人其女李俏2002年8月8日出生。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
对原告本次诉讼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医疗费单据7张共计14152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24天,共计720元;3、营养费,酌定30元/天,共计90天2700元;4、后续费12000元(鉴定意见书记载);5、护理费,护理天数共计118人次(鉴定意见书记载),按淄博市护工标准一天120元,共计14160元;6、误工费,误工150日(鉴定意见书记载180天,但确定伤残后误工30天不应支持)按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交通运输业、仓储、邮电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3108元/年,计算为38263.56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按全省每年42329元/年,20年的12%计算,为101589.6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31元/年计算一年,26731×12%/2为1603.86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黑龙江的实情,来鲁就医及复诊需要花费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住宿费,根据原告居住黑龙江的实情,其家属来鲁护理需要住宿,支持其住宿费3000元的诉求。11、鉴定费,2900元。12、辅助器具费754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总计32321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娄元明驾驶鲁M×××××号三轮汽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
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挂靠邹平恒昌物流配载中心的孟繁利驾驶的鲁16/×××××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前后两次事故受伤李洪波(扣除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费)共计144245.5元、后车娄元明、马风莲两人(除去去医保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为49723.27元,孟繁利应赔偿10000元额度内赔偿李洪波医疗险7437元计算方法:144245.50÷(144245.5+23981.43+25231.84)×10000=7437.00元;赔偿娄元明、马风莲2563元;除医疗费及110000元强制保险赔付额其他的损失李洪波为58971元、娄元明、马风莲扣除强制险额度110000元共计88047元,孟繁利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李洪波44123元,计算方法:58971÷(58971+42224.7+45822.55)×110000=44123元;赔偿娄元明、马风莲65877元。综合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三车的车型和引起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驾驶鲁V×××××号(鲁G×××××)重型半挂货车李洪波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大,应负主要责任,对其自身的伤害是主要原因,应当自担其损失323216.53元减去保险公司赔偿的120000元、及孟繁利赔偿51560元(7437+44123=51560)后的余额151656.53元的70%,计为106160元;被告娄元明承担20%的责任,计为30331元,被告孟繁利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15166元。孟繁利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邹平恒昌物流配载中心和被挂靠人孟繁利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邹平恒昌物流配载中心在孟繁利承担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波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娄元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波损失30331元;三、被告孟繁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波损失66726元(51560+15166);四、被告邹平恒昌物流配载中心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孟繁利承担66726元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洪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2元,减半收取计3206元,由原告李洪波承担2244元,被告娄元明负担641元,被告孟繁利、邹平恒昌物流配载中心负担3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