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孙希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滨州汽车【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7 
【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29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添珍张发荣王琳 
【审理法官】李添珍张发荣王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孙希军;张义海;惠民县德天通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孙希军张义海惠民县德天通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希军张义海 
【当事人-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惠民县德天通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孙希军;张义海;惠民县德天通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一审中被上诉人委托滨州市正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财产损失作出评估,损失价格为348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因涉案车辆撞击电表箱导致,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结果客观公正,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委托滨州市正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财产损失作出评估,损失价格为348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上诉人并未对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仅主张该损失系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主张惠民县润怡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无法证实涉案损失造成的真实原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因涉案车辆撞击电表箱导致,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结果客观公正,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
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3:16: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张义海驾驶鲁M×××某某/鲁N×××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惠民县汽配城鼎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门口处,将墙上电表箱子撞坏,致电表箱子损坏,引起电线短路造成原告所有的电脑等电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滨州市正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财产损失作出评估,损失价格为348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被告张义海驾驶车辆鲁M×××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惠民县德天通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财产损失348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37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惠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
惠民县润怡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义海驾驶惠民县德天通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M×××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将电表箱撞坏,致使孙希军所有的电脑等电器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鲁M×××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张义海、惠民县德天通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希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浙商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或改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78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交警队证明,只载明了电表箱子损坏,未载明其他损失。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惠民县润怡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不具有证实该内容的相关权利,并且该证明也无法证实电器系短路损坏,其真实损坏原因无法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免赔责任的提供的证据主张的该电器的全损损失,并非维修损失,鉴定结果不合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孙希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民终29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四路某某滨州市奶牛场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81914221U。
     负责人:张翠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滨,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军。
     原审被告:张义海。
     原审被告:惠民县德天通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石庙镇于王桥/div>法定代表人:康新伟,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希军、原审被告张义海、惠民县德天通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1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