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21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珍刘伟杨慧
【审理法官】张玉珍刘伟杨慧 滨州汽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信县市政工程处;李某2;李某1;尹希海;丁守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程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阳信县市政工程处李某2李某1尹希海丁守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程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某2李某1尹希海丁守峰程超
【当事人-公司】阳信县市政工程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福国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陈战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庞全飞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福国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陈战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庞全飞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福国陈战庞全飞
【代理律所】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信县市政工程处
【被告】尹希海;丁守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程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
【本院观点】阳信县市政工程处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阳信县市政工程处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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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阳信县市政工程处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阳信县市政工程处在一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在施工作业时已按照道路施工安全设置标准,在作业地点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了防护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阳信县市政工程处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确定的责任比例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阳信县市政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阳信县市政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11: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程超将辽G×××某
某/辽G×××某某重型罐式牵引半挂车停放于河东三路与阳城九路路口向西约250米得瑞龙湖国际社区南门口偏东路段道路北侧施工围挡南侧位置,该位置停车占用车道、影响视线、妨碍交通。当日16时17分许,被告丁守峰驾驶车牌号为鲁M×××某某农用三轮车沿阳城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辽G×××某某/辽G×××某某重型罐式牵引半挂车停放处南侧时,适遇行驶方向呈头朝东略偏南、尾朝西略偏北的尹从从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尹从从当场死亡。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守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尹从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程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滨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复核责令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案重新调查认定。2019年10月9日,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再次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中关于车辆情况写明“尹从从所有的电动两轮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道路情况写明“道路北侧有阳信县市政工程处设置的施工围挡",该路段属施工路段;调查交通事故事实写明“因事故发生路段系施工路段,故此次事故责任无法判定"。事故发生后,经阳信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2019年8月9日,丁守峰垫付丧葬费20000元。受害人尹从从。原告李某2、李某1、尹希海分别为尹从从之夫、之子、之父。李某12005年4月20日出生,尹希海1962年9月19日出生。另查明,鲁M×××某某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张迎春,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
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辽G×××某某/辽G×××某某重型罐式牵引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黑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汽车队,在被告人寿财险锦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山东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7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75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丁守峰驾驶鲁M×××某某农用三轮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尹从从死亡的严重后果。阳信交警大队先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守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尹从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程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重新调查认定,在前期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以事故发生路段系施工路段,此次事故责任无法判定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并未体现对前期事故发生经过的改变,因此丁守峰、尹从从、程超及阳信县市政工程处均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丁守峰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35%的责任,尹从从应承担35%的责任,程超应承担20%的责任,阳信县市政工程处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以及被告人寿财险锦州公司分别作为鲁M×××某某农用三轮车以及辽G×××某某/辽G×××某某重型罐式牵引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
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阳信县市政工程处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尹从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790980元(39549元/年×20年),尹从从于事故前先后经营凉皮店并在阳信县信城索菲亚时光记忆照相馆及阳信县双杰五金家电销售中心工作,工作期间租房居住生活于城镇地区已超一年的时间,有仲裁裁决书、租房证明、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因此,可以认定尹从从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丧葬费36796.50元,李某2、李某1、尹希海主张未超相关标准,予以确认;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30元,按照3人3天,70元/人/天计算;4.被扶养人李某1生活费49596元(24798元×4年÷2人);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2、李某1、尹希海主张过高,根据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后果,按10000元保护为宜;6.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酌定车损为1600元。关于李某2、李某1、尹希海主张尹希海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89602.50元,由阳光财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800元,由人寿财险锦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800元。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共计668002.50元,应由丁守峰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233800.88元,应由人寿财险锦州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3600.50元,应由阳信县市政工程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即66800.25元。丁守峰已先行支付费用20000元,该款应从丁守峰的应付赔偿款中扣除,扣除该款后,丁守峰还应支付213800.88元。综上所述,对于李某2、李某1、尹希海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2、李某1、尹希海损失1108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2、李某1、尹希海损失1108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2、李某1、尹希海损失133600.50元;四、被告阳信县市政工程处赔偿原告李某2、李某1、尹希海损失66800.25元;五、被告丁守峰赔偿原告李某2、李某1、尹希海损失213800.88元;六、驳回原告李某2、李某1、尹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8.76元,减半收取计7284.38元,由原告李某2、李某1、尹希海负担1602.3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21元,被告丁守峰负担1658元,被告阳信县市政工程处负担795元。经计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1117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246721.5元、被告丁守峰将赔偿款215458.88元、被告阳信县市政工程处将赔偿款67595.25元汇入阳信县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阳信支行账户: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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