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6
【案件字号】(2021)鲁16民终22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添珍张发荣刘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州市鑫途达运输有限公司;周德良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州市鑫途达运输有限公司周德良
【当事人-个人】周德良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州市鑫途达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包永东山东国曜琴岛(滨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包永东山东国曜琴岛(滨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包永东
【代理律所】山东国曜琴岛(滨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滨州市鑫途达运输有限公司;周德良
【本院观点】本案车损评估报告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作出,该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具有合法资质,上诉人亦参与了现场勘验,该评估报告形式要件齐备,具备相当的证明力,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
滨州汽车【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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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车损评估报告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作出,该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具有合法资质,上诉人亦参与了现场勘验,该评估报告形式要件齐备,具备相当的证明力,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部分配件损失与涉案事故无关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1:38: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7日9时50分许周德良驾驶辽HP××××辽H××××挂号重型罐车沿省道316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捷机动车检测门口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石金鑫驾驶的冀B7××××冀B××××挂号重型货车相撞致石金鑫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认定周德良承担全部责任石金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鑫途达运输公司支出施救费5000元,吊车费5000元。涉案辽HP××××、辽H××××挂的登记车主均为营口和鑫运输有限公司,辽HP××××号车在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辽H××××挂号车在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7××××、冀B××××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鑫途达运输公司,冀B7××××号车挂靠于唐山市丰润区冀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B××××挂号车挂靠于唐山市达亿运输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委托,2021年3月19日,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冀B7××××号车的损失价值为80130元,冀
B××××挂号车辆损失为5070元。鑫途达运输公司告支出鉴定评估费3000元,鉴定勘验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鑫途达运输公司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核定为:1.车辆损失费85200元(80130元+5070元),有依法委托的评估报告为证,予以确认;2.鉴定费5000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鉴定勘验费2000元),有鉴定评估费发票和鉴定勘验费发票为证;3.施救费500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4.吊车费5000元,有吊车费发票为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0200元。在该涉案事故中,周德良承担全部责任石金鑫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由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98200元。因鑫途达运输公司的损失已由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全部赔付,故周德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德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
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滨州市鑫途达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滨州市鑫途达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200元;三、周德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启动关联性鉴定,上诉金额为5万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0200元缺乏客观依据。一审法院虽然委托鉴定评估,但我司认为部分配件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其中压缩机、发电机、空压机、发动机电脑、变速箱壳等配件应非在本次事故中形成,庭审中,一审剥夺了我司的抗辩权利,上诉人已证实上诉金额5万元的损失与本案无关。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造成国有资产的不当流失。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州市鑫途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民终22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及1404室。
负责人:杨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东,山东国曜琴岛(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鑫途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棣丰街道205国道铭仕汽车城A区103号。
法定代表人:邵洪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周德良。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鑫途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途达运输公司)及原审被告周德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5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启动关联性鉴定,上诉金额为5万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0200元缺乏客观依据。一审法院虽然委托鉴定评估,但我司认为部分配件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其中压缩机、发电机、空压机、发动机电脑、变速箱壳等配件应非在本次事故中形成,庭审中,一审剥夺了我司的抗辩权利,上诉人已证实上诉金额5万元的损失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造成国有资产的不当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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