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景辉、滨州市富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滨州汽车
【审结日期】2021.10.08 
【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52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忠霞尹鹏亮王天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景辉;滨州市富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于景辉滨州市富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于景辉 
【当事人-公司】滨州市富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庞世伟、李德权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庞世伟、李德权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庞世伟、李德权 
【代理律所】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于景辉 
【被告】滨州市富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2018年12月李国刚驾驶登记在被上诉人富林物流公司名下、在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停放在路边的上诉人于景辉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由李国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一审中阳光财险公司已对于景辉驾驶的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结合于景辉提交的山东龙口富龙汽车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出具的其车辆维修证明,能够证实于景辉的车辆在山东龙口富龙汽车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处维修了7日的事实,车辆维修期间势必导致车辆停运,结合于景辉向本院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能够证实于景辉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了2800元(400元/日×7日)停运。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侵权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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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2-14 03:31:18 
于景辉、滨州市富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52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景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丽,龙口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富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青田办事处新五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徐胜奎,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滨州经济开发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
城区黄河十二路渤海十一路以西建大大厦一楼。
     负责人:安晋清,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世伟、李德权,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景辉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富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1民初5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于景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在赔偿上诉人车辆维修费的基础上,赔偿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和货物损失共计1105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车辆在维修期间停运,一审法院对车辆停运损失未予认定实属错误。1.关于车辆维修停运期间。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驾驶的FL5580号车辆受损,并在龙口富龙公司维修7日。虽然该车辆维修期间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签名,但从一审法院认可的该受损车辆维修费8860元,可以佐证该车
辆在维修期间停运的事实,且维修期7日亦是合理的维修期范围。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仅以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人签名,而对证据不予认可,忽视了本案的客观事实。2.关于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车辆维修导致停运,这是必然的事实。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日营运收入400元,是按照日常雇佣大货司机的工资报酬来确定的,虽然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但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从事货物运输,即便被上诉人认为按照每日400元赔偿停运损失过高,但一审法院也应当参照全省2019年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3108元,即每日255元计赔。本案上诉人之所以没有申请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是为了给被上诉人节省2000多元的鉴定费。二、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运送的货物损失,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发现并到了新证据。1.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报警并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到达肇事现场后均有现场拍照,当场见证了上诉人的车辆后车厢损坏、车辆所载货物部分受损。保险公司派到现场人员当时还让上诉人把损坏的货物拉到附近的大院里,拍了货损的照片,认可货损33袋,并当场定损,告诉上诉人日后到保险公司去理赔。但在保险理赔时发现肇事司机是实习证,然后就拒赔了。2.本案车辆和货物受损的照片证据都
掌握在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手里,然而其拒不提供该证据,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就近的黄山馆警务工作站也到了事故现场,因当时保险公司对货物损失当场进行了定损,所以在出具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中便没有提及货损问题。因本案的车损和货损的照片证据都掌握在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人出于对保险公司的信任,才没有费尽心思收集更足够的证据。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为了寻证据还原本案事实,费尽周折才到了当时货损的新证据,黄山馆警务工作站通过查看当时的执法记录影像,为上诉人出具了本起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三、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的车辆停运损失和货物损失。1.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上诉人从淄博拉聚丙烯颗粒运往烟台万塑商贸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承担运费,因为上诉人在万塑商贸公司处有未付的累计运费,之后万塑商贸公司就从运费中扣除了货损8250元。2.本案的肇事车辆不论是滨州市富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还是挂靠在其名下,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车辆受损、货物损坏、车辆停运,这是一个铁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妥善解决这一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而被上诉人仅从两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明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签名,来否定本案件基本事实,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掌握事实证据而拒不提交,这些丧失保险诚信的做法,出乎常理,更是上诉人难以预料,无奈又四处收集新证据以证事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林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对于不能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于景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691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8日5时30分,李国刚驾驶鲁M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龙口市路段125KM处,与顺向停放在路边的于景辉驾驶的FL55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国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李国刚在交警处理时达成协议“李国刚修车费用自理,李国刚承担于景辉修车费用,凭单报销。此事故经本机关调解达成协议,如有一方不履行,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国刚已付给原告3000元维修费。
     另查,李国刚驾驶的鲁M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富林物流,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保险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一、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
     1、车辆维修费8860元,扣除李国刚已给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5860元。原告提交了山东龙口富龙汽车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860元,主张原告的FL55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受损,由山东龙口富龙汽车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以下
简称“富龙货运”)进行维修,并由被告阳光财险进行定损,因需要被告阳光财险进行理赔,故按其要求,发票抬头直接开具了被告阳光财险的名称。
     经质证,被告富林物流认为发票抬头的购买方是被告阳光财险,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不能确定该维修部件及损失是由于本案中李国刚交通事故造成的,如果被告阳光财险给原告定损并认可该数额的话,应该由被告阳光财险予以赔付,富林物流不认可。另外,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调解协议显示“李国刚修车费用自理,李国刚承担原告的修车费用凭单报销”,而且在事故后李国刚也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修理费,本次事故经调解已处理完毕,且损失赔偿数额也已经给付,不应该再起诉。